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全選任辯護人華嘉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前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臺中市教育局帳戶(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繳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全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太宇尊爵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太宇尊爵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其明知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並未決議向承包廠商收取回饋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
8月底,與欲承包該社區保全工作之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鈞公司)總經理 孔令豪 相約在臺中市○○路之三皇三家餐廳見面後,向孔令豪佯稱該社區已經決議若欲進入社區服務就要支付回饋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孔令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日簽發付款人為京城銀行臺中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萬元之支票1張,並交付予陳信全,陳信全再交予其不知情之妻子 張玉娟 ,張玉娟隨即於同年月3日提示付款。嗣經該社區住戶 李偉溢 察覺有異而告發偵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信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孔令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 吳宗誠張景智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上開支票影本及太平宜欣郵局書函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101年6月10日前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4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於101年6月4日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2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足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
2第1項第4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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