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代號0623-申9801」之記載,更正為「代號3626-申9801」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為逞私欲,竟對女性之身體任意觸碰,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其法紀觀念淡薄,及其所為已對告訴人心理造成陰影,且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惟念在其行為手段尚非過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