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591號上訴人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兼法定代理人(自稱)
謝諒 獲應受送.被上訴人 陳和貴
劉宗欣 蘇錦霞 李元德 南雪貞 林振煌 丁中原 蔡順雄 尤伯祥 黃三榮 王惠光 趙梅君 游開雄孟貞 林重宏 蔡瑞森 廖哲瑛 王永森 金玉瑩 張秋卿 李永然 林明珠 陳美彤 吳雨學 陳君漢 蔡朝安 何愛文 蘇友辰 陳彥希 古嘉諄 顧立雄 張世興 黃旭田 魏千峰 蔡碧松 陳秀卿 陳石山 顏朝彬 張菊芳 邵達愷 張訓嘉 陳君慈 宋耀明 李念祖 蔡玉玲 林志剛 薛欽峰 詹文凱 張炳煌 鄭文龍 唐月妙 應明銓 蓋華英 張智剛 程守真 陳傳岳 黃瑞明 張國雄 姜志俊 廖學興 楊芳婉 李家慶 王如玄 潘正芬 沈美貞 傅祖聲 羅秉成 林發立 許智勝 高瑞錚 林永頌 尤美女 王寶蒞 劉志鵬 陳世寬 林玫卿 陳文郎 徐士斌 李聖隆 范光群 呂榮海 林世華 王寶輝 黃柏夫 洪貴參陳長 陳錦隆 沈士亮
參加人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劉志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11月24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依前揭說明,該裁定於99年11月30日對上訴人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即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 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丁華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