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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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5號原告甲○○被告乙○○MAYA
原住JL
da1blDO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印尼國籍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揆之上開說明,本件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被告入境臺灣後,係與原告同住於臺東縣○○鄉○○村○○○路○號,嗣被告雖返回印尼,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共同住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於民國92年6月14日與原告結婚,並共同住居在臺東縣○○鄉○○村○○○路○號。詎被告於94年5月27日回印尼後,即不願返臺,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以95年度婚字第1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95年9月14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乙件為證,及證人即原告之叔叔 張松華 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95年度婚字第13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且被告自94年5月2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乙情,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之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3年,本院又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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