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7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D22265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劉益民 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益民於民國93年10月
1日16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行駛至雲林縣第145號道路○○○鎮○○路路口時,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攔停,並發現劉益民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大型車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均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1項第3款、第63條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3年10月1日時我在址設桃園縣○○鄉○○村○○路110之7號的「呂和公司」工作,當日我沒有在舉發地點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而且這台車的車主我也不認識,另外我在93年10月1日已經改名字,但是警方的舉發單上還是記載我更名之前的名字,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裁罰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之相關規定,於性質上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抵觸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依法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此一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有其適用。
三、經查:㈠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第2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行政罰法第45條(學理上稱之為過渡條款)復明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在行政罰法施行(95年2月5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行政罰法施行後仍可加以處罰,但應適用3年時效之規定。本件原舉發單位舉發異議人於93年10月1日為原處分所載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有雲林縣警察局93年10月1日(92)雲警交字第KAD2226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及原處分機關97年9月12日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所載異議人駕車違規之時間係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參前說明,其消滅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至98年2月4日方屆滿,故原處分機關97年9月12日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處分,尚未逾裁處時效,合先敘明。
㈡本件車號000-00號大貨車登記為址設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埒
內54-6號1樓之「美玲青果行」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1份在卷可稽(卷第8頁)。經本院電詢「美玲青果行」負責人 賴愛玲 ,據賴愛玲表示其不認識異議人劉益民或「 劉宜明 」,也沒有雇用過這個員工,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卷第15頁)。又經本院函詢「呂和公司」,經「呂和公司」電覆:異議人於93年10月1日係在該公司任職,當日異議人並未請假,其上班時間為7時49分至20時40分。並提供異議人93年10月份出勤表影本1份,以為證明(卷第30頁)。再經本院命異議人當庭書寫「劉宜明」等字10遍(卷第26頁),並將其書寫之上開文字與本件舉發單上「劉宜明」簽名(院卷第9頁)以肉眼比對,並未發現筆跡明顯相符。
故異議人稱其於原處分所載之違規時、地並未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等語,應非虛言。況證人即員警甲○○到庭證稱:93年10月1日16時05分許,我有在雲林縣第145號道路○○○鎮○○路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時有攔查611-RK號大貨車,但是駕駛這台車的人是否即為在庭的異議人已經記不清楚,當時該車的駕駛人並未提出駕照及國民身分證給我看,我是憑該違規駕駛人口述的身分證號碼來填寫舉發單等語(卷第22頁至第24頁)。證人甲○○於舉發當時既未確認違規駕駛人身份,且異議人之身分證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發生前確曾申請補發,有雲林縣二崙鄉戶政事務所97年11月19日雲二戶字第0970001860號函暨所附之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在卷可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則本件不能排除係另有他人於原處分所載之時、地駕駛611-RK號大貨車為本件之交通違規行為,並冒用異議人之身份供員警舉發,而不能確信本件交通違規係異議人所為。
四、綜上,異議人執前詞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