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其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為貳點伍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暨其包裝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合計為壹佰貳拾肆點捌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毒品14包,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至於扣案之物品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中2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2.52公克,空包裝總重0.52公克),1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另11包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合計為124.832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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