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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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5號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44、1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具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
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3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96年10月2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7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科技大學附近某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於同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鎮○○○道路,以上開方式,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共於同日內施用2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1日晚上某時,在上揭虎尾科技大學附近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號○路吳厝橋南端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5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等物,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其因前犯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徒刑,經獄方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採收紀錄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出有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出有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700075
74號鑑定書(檢體外觀為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後餘淨重0.095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92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㈥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1.1002公克;驗後餘淨重0.0951公克)。
㈥被告乙○○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97年7月11日採尿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於97年7月1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均不詳,似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3月
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96年10月2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就讀至國小二年級,智識程度不高,原從事鐵
工、水泥工,父母雙亡、兄長亦已過世,親人僅有小弟,因工作壓力過大而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暨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㈥扣案之外觀為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1.1002公克;驗後餘
淨重0.0951公克),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7000757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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