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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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42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業銀行)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合併許可在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華僑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嗣後聲請人受讓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ㄧ切從屬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影本及異動索引為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
1月6日起至123年1月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97年4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247,03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四、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8月5日雲院隆非信決97年度司拍字第242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8月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五、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24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雲林縣│斗六市│大潭│社口│138-16│建│773│0000000分之654│乙○○持分65465/0000000││1││││││││65││└─┴───┴────┴───┴───┴────────┴─┴──────┴───────┴───────────────┘┌──────────────────────────────────────────────────────────────┐│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242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229│斗六市○○段社│雲林縣斗六市建│8層鋼筋混凝土│八層58.7│58.7│陽台6.77│全部│乙○○││0│9│口小段138-16地│成路277號八樓│造│││││││1││號││││││││├─┴───┴───────┴───────┴───────┴─────┴──┴─────────┴──────┴──────┤│共同部分:大潭段社口小段2303建號114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3547分之2113│└──────────────────────────────────────────────────────────────┘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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