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台北市○○○路○段○○○巷八之一號
(現於台灣屏東看守所執行中)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參加由原告在其屏東縣○○鄉○○村○
○街○○○巷○○○號住處所召集之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之互助會,被告分別以甲○○、 黃嬌莊月真 名義參加三會。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被告已在外負債累累,急需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已陷於資力窘困無力於標會後續繳納死會會款,亦無意續繳納死會會款,仍連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分別以標金三千五百元、五千二百元、五千三百元競標,並標下會款,原告不知被告已無意清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收取四十九萬三千元、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元、五十二萬六千六百元會款後交付被告,總計共交付被告一百五十三萬零八百元。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標下會款並收取會款後,旋即逃匿他處,而後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此舉業經法院判決詐欺罪確定。
㈡被告共參加三會,每月交付會款如下:八十六年九月三萬元、十月三萬元、十一
月二萬元、十二月三萬三千五百元、八十七年一月三萬三千五百元、二月三萬三千五百元、三月二萬三千五百元、四月三萬七千七百元、五月三萬七千七百元。前述交付被告之一百五十三萬零八百元,扣除上開被告已繳之會款,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二萬零七百元。願意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
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會單一份,並引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二、陳述:被告以甲○○、莊月真、黃嬌名義跟三會,於會單上所載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分別以標金三千五百元、五千二百元、五千三百元標下會款,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收取四十九萬三千元、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元、五十二萬六千六百元會款後交付被告,總計共交付被告一百五十三萬零八百元,再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會款,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參加由其在其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所召集之每會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之互助會,被告分別以甲○○、黃嬌、莊月真名義參加三會;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被告明知自己已陷於資力窘困無力於標會後續繳納死會會款,亦無意清償,仍連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分別以標金三千五百元、五千二百元、五千三百元競標,並標下會款,原告不知被告已無意清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收取四十九萬三千元、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元、五十二萬六千六百元會款後交付被告,總計共交付被告一百五十三萬零八百元,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標下會款並收取會款後,即未再繳納會款;原告前述交付被告之一百五十三萬零八百元,扣除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共繳納之三十一萬零一百元會款,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二萬零七百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會單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是認,且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願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向本院為承認之意(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規定,此即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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