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駕駛 黃森榮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森榮,沿屏東縣○○鄉○○村○○路,自萬丹往高屏大橋方向行駛,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迨途經該路段宜興加油站前時,撞擊路邊之電桿,致黃森榮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黃森榮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雖夜間,但天候、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未警戒車前,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惟查本件肇事之車為被害人所有之別克牌自小客車,而當天係被告與被害人到潮州訪友,於夜間要返回高雄市而肇事,非從事水電工作業務等情,己據被告及被害人女兒甲○○到庭陳述明白,從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情同莫逆,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態度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此有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在卷可憑,並經被害人女兒甲○○來院表示諒解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