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學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學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莊學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7時40分許,經警持高雄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莊學秀前開住處內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學秀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5、48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6頁)。又被告於105年6月3日9時4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14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代號:旗警145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頁、警卷第12-13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僅略載「以不詳地點、不詳方式」等語,復未具體認定各別之施用時間,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指明。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審訴字第3264號判決判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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