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73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被   告  張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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