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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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675號
原 告 陳麗香
被 告 彭晨媛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
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年11月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41,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賠償之內容,均係因本件
事故所生之損害,顯與其原起訴範圍具有社會生活上之同一
性,且訴訟資料亦得加以援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應屬合法,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二、次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
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
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所
明定。本件原告追加請求金額後,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雖
已逾500,000元,但兩造均未就此提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
件自仍應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判決,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龍德新路交
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因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因而
受傷倒地,並受有右腳第四、第五腳趾骨折、下肢痙攣、下
肢挫傷、四肢多次擦傷等傷害。車禍迄今造成後遺症,頭痛
頭暈吹到風就會陣痛不已且偏頭痛常常無法入眠,右腳因痙
攣、挫傷及骨折反覆抽痛疼痛無力,無法久站,腳又因痙攣
常不慎跌倒不良於行,需依賴輔具協助移位,嚴重影響日常
生活作息。
㈡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下列損害:
⒈因前述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8,847元。
⒉因前述傷勢無法久站、久坐,且頭部經常劇烈疼痛、頭暈,
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喪失工作權利,造成不能工作損失,
因而請求每月25,000元之薪資計算5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2
5,000元。
⒊因車禍後遺症需專人照料,以全日每日2,000元,半日每日
1,000元計算,各計算30日,合計支出看護費用90,000元。
⒋原告父母親及原告配偶父親均因各類疾病需由原告專人照料
,但因原告受傷而無法前往照料。且原告母親因得知原告車
禍擔心而造成舊疾復發,獨自幫原告父親翻身按摩時不慎跌
倒,因而不良於行。原告父親則因原告受傷無法前往照顧而
影響導致病情惡化,於103年2月5日過世。原告配偶父親
則於103年間下床時跌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大
腿嚴重骨折,因而增加食物採購及配送物資費用每月5,000
元,合計兩個月共10,000元;因需另行聘請外勞增加之費用
每月21,187元,5個月共計105,935元;營養品費用2,178
元、尿布1,326元、清潔品168元、洗髮費用1,400元、消
毒用品1,050元、推拿支出1,400元、腦震盪所需中藥費用
3,150元及外送餐費4,340元,合計增加生活開銷131,701
元。
⒌因往來就診支出交通費19,935元。
⒍包含機車維修費用10,150元、眼鏡3,500元、長褲1,554元
、安全帽250元及鞋子980元等財物受損支出16,434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641,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受傷之部位及病名,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中和醫院)102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應為頭部
外傷併疑似腦出血、右第五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其後
另依同院103年1月2日診斷書上病名為右第四蹠骨骨折(
與中正骨科醫院10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相同)
,此外別無其他病症,故原告應僅有右腳趾受傷,其餘中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均已治癒或不存在(頭部外傷併疑似腦
出血等已治癒)。是 明華馬光 中醫診所102年12月30日下肢
痙攣、下肢挫傷、慈泰中醫診所103年4月7日右腳踝挫傷
、右腰扭挫及拉傷、祐新骨外科診所103年6月19日胸部、
右手、左髖部挫傷、博正醫院102年12月12日右足第五趾骨
粉碎性骨折等,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亦無腦震盪及腦部出
血等症狀。是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僅能請求中和醫院及中
正骨科所示病名之自費負擔金額,明華馬光中醫診所亦僅能
請求右趾骨折部分,且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費
用,其餘不能請求;慈泰中醫診所、祐新骨外科診所及博正
醫院之醫療費用及所謂腦震盪、腦部出血等病名與本件事故
無涉,均不得請求。而輔助器材部分,原告僅腳趾受傷且有
助行器(住院期間係向醫院借用)輔助,便器椅(四輪)及
尿褲之支出應非合理且無必要。永茂醫療器材行所開收據並
無抬頭,不知為何人購置使用,亦不得請求。
㈡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勞保投保薪資及薪資證明,以
證明其所得。看護費部分,依中和醫院診斷證明記載原告住
院及出院後僅須26日看護,而非原告請求之60日看護。且看
護人員必須考試及格取得看護資格始得從事看護工作,原告
所提訴外人 謝秀美 為其服務單位之負責人,不合常情,該收
據似有不實及違法之嫌。至原告主張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均無
理由,且提出之收據亦均無抬頭,不知何人所購,應由原告
負責舉證。就交通費部分,除中和醫院及中正骨科醫院看病
名與本件事故有關外,其餘均與本案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交通費,且提出之收據均無抬頭名稱,應由原告負責舉
證。
㈢財損部分,被告撞擊原告機車之位置為左後方,原告機車向
右倒下,不可能造成車殼損壞而須更換新品,且原告機車並
無右後視鏡,應不得請求該費用,前後避震器均為機車最不
可能損壞部分,後煞車皮及煞車卡鉗均在車輪內亦不可能損
壞,原告換新應無必要,且提出之收據並無抬頭名稱,應由
原告負責舉證。況機車折舊期間為3年,縱仍堪使用亦不應
以全新新品價格向被告求償。眼鏡部分原告自事故當時迄今
仍佩戴原先之眼鏡,可證眼鏡並無損壞,自無要求被告負擔
之理由。鞋子部分原告既因腳掌腫大,應無穿鞋之可能,亦
無另買較大鞋子之必要,而褲子及安全帽收據均無抬頭名稱
,亦應由原告加以舉證。至慰撫金部分金額應僅得於10,000
元至30,000元間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17時4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與龍德新路交叉路口,因被告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事故等情,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
第1項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既因過失騎乘機車撞擊原告,
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就原告因而受有之傷勢部分,依原告事故當日就診之中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出血、
右第五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其後之同院診斷證
明書則記載受右第四蹠骨及第五趾骨骨折之傷害,堪認原告
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雖辯稱除腳趾之傷害外其
餘傷害應已治癒,故其餘傷害均與被告無涉云云。然中和醫
院102年12月5日及103年3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
腦部外傷併疑似腦出血及擦傷等傷害,無非係因該二次就診
科別為骨科及復健科,而未就其餘部分加以診斷所致,尚難
以此推論其餘傷害均與被告無涉,仍應就其餘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傷勢個別判斷。就明華馬光中醫診所103年3月11日診
斷證明書部分,其記載右趾骨骨折及下肢痙攣及下肢挫傷,
就右趾骨部分與中和醫院記載傷勢相同,其餘傷勢亦屬因右
趾骨骨折可能發生之病狀,尚難認與被告無關。就博正醫院
103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足第四蹠骨骨折、右足第
五趾骨骨折等傷害,亦與前述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傷勢相
近,堪認確屬本件事故所生傷害。中正骨科103年4月18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與前述中和醫院診斷證明記載傷勢相同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確屬因本件事故所生傷勢。從而
,前開醫院就診之病症既均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因就診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除博正醫院部分自費金額僅380元,其餘部分為健保給付
自不得請求外,就其餘醫療費用支出均經被告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72頁、第75至76頁、第85至86頁
、第89至90頁),堪認原告請求該部分醫療費51,748元(計
算式:43,082+950+6,931+380+405=51,748),為
有理由。
㈢又就慈泰中醫診所103年9月5日就醫證明書記載右腳踝挫
傷、右腰扭挫及拉傷,與祐新骨外科診所103年9月5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胸部、右手、左髖部挫傷等傷勢,均與前述中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症不同,且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日
期相隔已久,應屬事後發生之傷勢,尚難認被告應為此負責
。原告雖主張係因前述傷勢導致易於跌倒而受傷,應屬前述
傷勢之後遺症云云。然查,原告既主張係因本件事故之後遺
症造成日後跌倒發生損害,惟其跌倒之時日距離本件事故發
生已久,原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亦應日漸痊癒,因而發生跌
倒之機會亦應降低,尚難逕行推論其跌倒確係因本件事故所
生後遺症有關,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尚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日後跌倒所生之損害,與本件
事故所受傷勢無涉,就該等跌倒所生損害,亦無從請求被告
負責,原告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3,050元(計算式:1,950
元+1,100=3,050),即屬無據。
㈣另就原告請求之便器椅及尿褲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因醫師囑
言應避免跌倒,而於日間使用便器椅,夜間使用尿褲云云。
然依原告所受傷勢,應仍可自行行動,醫師縱有囑咐應避免
跌倒,仍可以其他輔助方式避免之,尚無必須使用便器椅及
尿褲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必須
使用便器椅及尿褲之必要性,自難認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
該部分費用應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助行器部分,因原告所受
傷勢位在腳步,確有影響原告行動之問題,原告主張因而需
使用助行器,尚屬有據,自得請求該部分費用。就購買助行
器部分費用1,200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永茂醫療器材行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雖抗辯其上
並未記載抬頭,難以判別係何人購置供何人使用云云,然原
告既確有購置助行器之需求,該單據復為原告所保管,衡諸
常情,收據縱未記載抬頭,仍堪認係原告購買而供己使用,
被告此一抗辯,為無理由。本件原告既因前開傷勢而有使用
助行器之必要,該費用即屬因而增加之費用,應認原告請求
該部分費用1,200元,為有理由。就原告請求另行購置鞋子
費用9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及鞋子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22頁、第189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位置為腳
趾,確有無法穿用原有鞋子之情形,堪認此部分亦屬增加之
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㈤就原告主張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其中食物採購及配送物資與
外送餐費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反
面及第102頁),但其購買明細不明,且未區分是否獨立就
配送物資計費,而該等食物採購縱原告未曾受傷,仍須購買
食物以供食用,自難認屬因而增加之生活費用。而就外勞薪
資部分,原告既本有看護照料三位長輩之需求,且該三位長
輩均因各項疾病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縱使原告未曾受傷,
其以一己之力亦難達到相同之程度,且照料長輩之需求,亦
可由他人分擔而為,自難將之認為屬因而增加之生活費用。
就原告請求營養品、藥品、尿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但其上均未記載明細,難
以認定該等物品究為何種物品,且該等物品與其餘原告請求
之清潔用品及洗髮費用,均屬生活之必須用品,難認有何因
而增加生活費用之情。就原告請求推拿費用及中藥費用部分
,雖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10
1頁),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醫囑或其他證據佐證該等費用
確屬因本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均難認屬因而增加之必要生
活費用,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131,701元,即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就診之交通費用19,935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計程
車車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18頁),惟原告所
提車資證明單均未記載起訖地點,尚難佐證是否確係供就診
之用,自難證明確屬因而增加之費用,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
㈦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無法久站久坐,且頭痛頭暈輾轉難眠,造成精神不集
中無法工作,業據原告提出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無
法久站且自開立診斷證明之103年3月14日仍應再休養1個
月,,顯見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之102年11月15日至104年
4月14日共5個月不能工作,應堪採信。惟就原告每月之薪
資之部分,雖據原告提出三味巧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3頁),其上並記載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
然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之投
保薪資僅有19,273元,原告如每月薪資確為25,000元,又何
以以19,273元為不實投保,是原告之實際薪資是否確有每月
25,000元,即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每月薪資確為25,000元,自僅得以其投保薪資19,273元計算
薪資。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5個月不能工作,其不能工作
損失應為96,365元(計算式:19,273×5=96,365)。
㈧原告請求看護費9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有由他人看護60
日之必要,然依中和醫院103年12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
000000號函之說明,原告僅於102年11月16日至102年11月
28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可以持助行器行動,不需
專人看護(見本院卷第161頁),顯見原告實際需由他人看
護之日數為13日,以每日全日看護一般行情每日2,000元計
算,亦僅得請求26,000元(計算式:13×2,000=26,000)
,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聘請合
法看護,均係由其配偶或朋友照顧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
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縱使原告並未
聘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友看護,其仍得請求必要之看護費用,
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㈨就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順
旭機車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0頁)。惟依現場照片可
知,系爭機車遭撞擊後係向右側倒下,應無可能造成左側後
視鏡、煞車皮及煞車卡鉗之損壞,且現場照片未見系爭機車
上有右側後視鏡,亦未見斷裂掉落之右側後視鏡,堪認系爭
機車本無右側後視鏡,自無從請求該部分損壞。此外,系爭
機車既非前側遭撞擊,其車頭復未碰撞其他物體,應無可能
造成前避震器之損壞,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惟系爭
機車既係遭自後方撞擊,確有可能造成位於後方之後避震器
之損壞,且系爭機車倒地後亦滑行相當之距離,亦有可能造
成機車車殼之損壞,被告抗辯此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屬無
據。其餘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均未據被告提出抗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屬必要費用,應堪採
信。是原告因修復系爭機車所支出之費用應為6,450元(計
算式:3,500+450+700+700+150+500+450=6,
450)。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提出之修復單據並未記載抬頭名
稱,難認係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云云,惟該單據所載修復之
機車車型與系爭機車車型相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且修復日期亦與事故日期相近,單據復為原告所保
管,衡諸常情,應確屬原告修復系爭機車之用,被告復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該單據非屬修復系爭機車之用,自難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被告此一抗辯,應非足採。
⒉惟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輛於93年4月出廠
,以5,800元修復,有卷附之車籍資料查詢及上開收據為證
,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機車自85年7月出廠至本件事故102年11月15日止共
使用年數為17年餘。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本件原告機車使用期間已超
出年限約14年之多,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是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
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
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而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部以
零件費用視之,是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645元(計算式
:6,450×1/10=645),此部分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⒊另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安全帽及褲子費用部分,雖據
原告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惟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有因本件事故而
損壞,尚難認定上開物品是否確有因本件事故損壞而須另行
購買之必要,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㈩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
所明定。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
其須休養期間非短,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
,即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
、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經查,本件原告為大專畢業,曾從事廣告、人力資源及保險
經紀等工作,事故發生時從事招攬加盟、人力調度及會計工
作,其101年間僅有1,000餘元之股利所得、102年間則有
股利及薪資所得約78,000元,名下並有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
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及約140,000元之股份;被告則為大學在
學,目前有於餐飲業打工,其於101年間有薪資所得約50,0
00元、102年間則有薪資所得約85,000元,名下則無任何財
產,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過失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原告因而感受到身心痛苦之
程度,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
,000元為適當。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業由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獲理賠66,582元,業據被告提出理賠費用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16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
自得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而依前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為216,858元(計算式:51,748+1,200+900
+96,365+26,000+645+40,000=216,858),經扣除上
開保險理賠之66,582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0,276元
(計算式:216,858-66,582=150,276)。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之
受有之損害,依前開說明,應為216,858元,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所給付之金額後得請求之數額則為150,276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請求被告給付150,2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兩造另行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僅係
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有支出函詢費用
1,000元,爰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比例。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