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簡銘宏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被   告 新創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10月2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詎
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以伊對公司主管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要求伊離職,然
伊並無前揭情事,是被告公司顯係非法解僱,經伊向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繼續勞動契約,遭
被告公司拒絕,伊乃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於前揭調解期日(103年2月18日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伊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
2月17日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63,360元、資遣費44,360
元、特別休假10日未休之薪資9,600元、30日預告工資28,8
00元、及職災補償金4,704元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聲明及陳述則以
:原告固曾任職於伊公司,惟其於101年間即多次遲到早退
,依公司員工守則視為曠職,伊自得不經預告通知其離職,
又原告亦曾駕駛公司之車輛肇事,除致他人損害外,亦導致
公司車輛嚴重損害,另其在職期間,屢次在公開場合大聲辱
罵伊之公司主管,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伊所為之給付均
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曾受僱於被告乙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暨其背面),且為被告
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
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應給付其前揭費用,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適法?㈡原告得否請求102年12月11
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之薪資?㈢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若
干?㈣原告是否得請求10日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㈤原告得
請求之預告工資若干?㈥原告得否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⒈被告以原告在公開場合大聲辱罵公司主管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公開場合大聲辱罵公司主管云云,然為
原告所否認,依首揭規定,即應由被告就前揭辱罵之事實存
在乙情,先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
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
真實,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有何辱罵公司主管之情事,更
遑論由本院審酌該辱罵之情事是否重大,則被告以此為由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屬無據。
⒉被告以原告曠職及駕車不慎損害公司財物部分: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故意損耗機器或其他雇主所有物
品,致雇主受有損害者,或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
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雇主之法
定解僱事由,係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
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
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
,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所列之解僱事由外,於訴訟上為
變更再加以主張。
⑵被告辯稱原告另有曠職及駕車不慎損害公司財物之情事云云
,固提出原告之打卡考勤表、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77
號原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傳票及該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影本為證,然本件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據以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之事由,係因原告與公司同事談論公司政策
,遭訴外人科儀科技公司負責人聽見而發生言語爭執,遂遭
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即其對雇主
、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
辱之行為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暨其背面),而觀諸
該調解紀錄中,並無任何字句提及被告係因原告曠職或駕車
不慎致生公司財物損害為由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
首揭說明,縱使原告前有曠職或損壞公司車輛之情事,被告
亦應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提出據以作為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理由,惟本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
法證明,其於102年12月10日即係併以前揭事由解雇原告,
則被告於該等情事發生超過30日後,始於本件審理中以之作
為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於法亦難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有何對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
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重大侮辱之行為,則其於102
年12月10日以之作為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理由已
屬無據,而被告前於前揭終止勞動契約之際,既未併以原告
曠職及駕車不慎損害公司財物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則
被告亦不得於原先所列之解僱事由外,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
以主張,是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
約顯不適法。
㈡原告得否請求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之薪資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不適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
其於103年2月18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曾主
張被告之解雇不適法,請求繼續勞動契約並給付薪資未果,
始於同日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
其提出前揭調解紀錄為憑,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何反證,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係由其於103年2月18日主動終止,兩造間於102年12月
11日起至103年2月17日間仍有勞動契約存在乙節為真,而
本院復查無原告有因不為被告服勞務而自他處轉取得何利益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之
報酬為有理由。而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約定薪資為每月32,0
00元,然此除與被告為其申報之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28,800
元迥異外,亦與原告自己提出之薪資單顯示,原告受僱於被
告公司之本薪為24,400元,另有經常性給予之交通、伙食津
貼各1,800元及固定績效獎金1,400元,合計29,400元並不
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以32,000元作為其核算平
均薪資之基礎,而稱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34,647元云云(見
本院卷第99頁),顯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自遭被告不適法
終止勞動契約之102年12月份回溯觀察其他正常支薪之6個
工作月份(原告於102年7月至11月曾請病假療養,故應以
102年1月至6月之薪資檢視)其平均月薪僅有28,663元【
計算式:(21,017元+30,981元+28,706元+29,252元+30
,859元+31,164元)÷6=28,663.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以其身體尚未因病休養時之平均薪資即未達投保薪
資28,800元,再參以原告甫因低血鉀症、急性胰臟炎、糖尿
病、高血壓、逆流性食道炎、急性肝炎、中度脂肪肝等疾瘓
長休數月初癒復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8頁),衡諸
常情應更無法負荷加班勤務以支領核實支付之加班津貼與其
他恩惠性給予之「可領績效獎金」,則單以原告前揭固定收
入之29,400元,扣除每月均需扣減之勞保費519元、健保費
424元及福利金200元後,原告具體可預見之薪資不過28,2
57元【計算式:29,400元-519元-424元-200元=28,2
57元】,是原告主張以28,800元計算其102年12月11日起至
103年2月17日少領之2個月又6日薪資顯屬無據,若以前
揭每月28,257元做為計算基礎,則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兩
造間勞動契約於103年2月17日終止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薪資應為元62,165元【計算式:28,257元×2+28,257元
÷30日×6日=62,165.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給之
薪資於62,165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若干?
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
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00年0
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
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
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次按平均工資,謂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
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依
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
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
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
」等語,觀其意旨,勞工於受僱期間,終止契約當日、職業
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女性員工分娩前後工作未滿6個月,
工資減半發給,或因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
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之時間,因前開期間,係可
歸責於雇主,或基於勞工本身之原因致工資減少或不予核發
期間,致勞工受領薪資較為短少,上開期間並非勞工之正常
工作時間,如以短少期間之薪資,作為計算平均工資,將影
響勞工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之計算基準,影響勞
工權益甚為重大,自應將勞工工資短少之期間予以扣除,始
符合立法意旨。
⒉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03年2月18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固
主張其係自99年10月2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是其年資為3年
3月又29日云云,然據其提出之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顯示,其實係於100年1月4日始自訴外人科儀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轉由被告加保,而科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與被告迥異(見本院卷第7頁、第110頁),且其
法律上之人格亦非同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
與被告間之年資何以得自99年10月起算,則原告主張其在被
告公司任職之年資長達3年3月又29日顯不足採,而自100
年1月4日起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03年2月18日止,原
告之受僱年資實係3年1月又14日,而原告於102年7月至
11月間因病休養已如前述,則該段期間應不計入工作期間,
是原告之平均工資即應以102年3月、4月、5月、6月及
103年1月、2月等6個月之平均計算,基此,原告之平均
工資應為29,416元【計算式:(28,706元+29,252元+30,8
59元+31,164元+28,257元+28,257元)÷6=29,415.83
元】,是原告主張以28,800元作為其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
基礎洵屬有據,而以平均工資28,800元計算原告之受僱年資
3年1月又14日,原告請求得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44,942
元【計算式28,800元×(3+1/12+14/365)×1/2=44,9
42.4元】,而本件原告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360元
於法自無不合,應准許之。
㈣原告是否得請求10日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㈡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㈢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
日。㈣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
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參諸前揭規定之特別休假,旨在
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此增加平
均工資,是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
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
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
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
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度尚有9日之特別休假及103年度1日
之特別休假未休,可得請求未休假之薪資云云,然本件原告
係於100年1月4日始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是其於102年
12月31日前,其年資尚不滿3年,依法至多僅有7日之特別
休假,原告主張其102年度已休特別休假1日後,尚有9日
之特別休假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曾於102年5月24日聲
請特別休假1日,有原告之考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頁),且原告對該考勤表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3頁),是自該考勤紀錄顯示,被告公司確實設有特別休
假制度可供原告使用,且原告亦確實曾提出特別休假之聲請
獲准,則原告就其102年尚餘之6日特別休假究係應休而不
休,或係被告禁止其休假顯非無疑,依首揭說明,即應由原
告就該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就該部分事實舉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何禁止員工休假之情事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部分,
顯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103年度尚有1日之特別休假未休
部分,因該年度係因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損害原告就
勞權益在前,致原告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係屬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給付勞工應休未休之特別假工資,且自兩造103年
度勞動契約存續期間2月又17日與該年度之比例核算【計算
式:10日÷12×2.5=2.08日】,是原告主張其103年度尚
有1日之特別休假亦尚合理,而原告以28,800元計算其每月
平均薪資洵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其每日之薪資應為960元【
計算式:28,800元÷30日=96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於96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得請求之預告工資若干?
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各款
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適法,而該勞動
契約實係由原告於103年2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已如前述,則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顯非由雇主即被告所終止,而勞工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既係
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原告於本件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後復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得否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
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傷病匯款紀錄主張被告前有積
欠其職災補償金4,704元未給付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所示,僅登載其病徵為右手穿刺傷併蜂窩性組織炎
,並無註明其致傷之器械或場域,本院實難僅憑該傷勢之結
果審認與原告主張之職業災害有何關係,而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提供之傷病給付亦不必以職業災害為限,凡被保險人遭遇
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治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其住院之第4日起,亦得請領普
通傷病補助費,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站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徒以前揭匯款紀錄亦不足證
明其曾受有何職業災害,況原告經本院二度命其提出可資證
明職業災害暨其數額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76頁、第97頁
),其均表示無任何證據方法聲請調查,則此部分之損害即
屬不能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金4,704元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
、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
付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短欠之薪資62,165
元、資遣費44,36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960元,合計10
7,485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兼含預告工資及職災補償金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分別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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