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16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並非出價娛樂之人,原處分違反娛樂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未先核定上訴人是否該當經營方式特殊者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再以查定方式進行課徵,則違反娛樂稅法第9條以及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8條規定,原審未依法審酌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自動報繳娛樂稅為不依法行政,原審予以維持其判決違法。倘營業人不為代繳、自動報繳娛樂稅,應依娛樂稅法第14條規定論處,不能以原處分變相替代。又依娛樂稅法第3條規定,上訴人非合法代徵人身分,故稅捐稽徵法規範納稅義務人法規並不適用,被上訴人單方自行寄存送達並非合法,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保存3個月,故本件無逾復查申請期限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參、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6、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分別為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第3條及第7條所明定;娛樂稅法第9條第1項亦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又財政部90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3769號函釋意旨略以:「營業人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使用,其具娛樂性者,應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課徵娛樂稅」。本件原判決適用前揭規定,認定:上訴人係94年6月15日經基隆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於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經營資訊休閒業、食品什貨、資料處理服務等業務,有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另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8月22日、8月30日訪查時查得上訴人提供電腦18台、94年10月3日查得提供電腦19台及94年11月11日、12月7日查得上訴人提供電腦18台及95年1月20日查得上訴人提供20台電腦,供人娛樂遊戲,收取費用,即有營業事實,此有娛樂稅查定及訪查案件處理表附原處分卷為憑,依首揭娛樂稅法規定,上訴人為娛樂場所及娛樂設施之提供人核定上訴人即為娛樂稅代徵人,負有代徵義務。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經營資訊休閒業(J701070)、飲料等項目,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明定『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被上訴人依首揭娛樂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出價娛樂人為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而上訴人係娛樂場所、娛樂設施之提供人即有代徵娛樂稅之義務,據以核定94年10月份之娛樂稅,洵屬有據等情。並敘明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先核定上訴人是否該當經營方式特殊者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再據以按「查定」方式進行課徵,原處分自始即逕自以核定稅額方式課徵娛樂稅,於法有違云云,如何不足採;上訴人就94年9月份之娛樂稅課徵部分,已逾復查申請期限,經被上訴人以程序不合復查駁回在案,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其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審法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程序為之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
肆、經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理由,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伍、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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