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尚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尚斌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尚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12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1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所示12罪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手法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120日(已達數拘役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顯已審酌上情,爰再就上揭12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得抗告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29日│107年5月20日(如事│107年8月24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實欄一㈤所示)│├────────┼──────────┼──────────┴──────────┤│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2724、33058、3333││年度案號│字第3377號│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381、3382、3383、33││││8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319號│107年度簡字第76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30日│107年11月26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319號│107年度簡字第7653號││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22日│108年3月14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2日(如事│107年9月8日(如事│106年10月29日│││實欄一㈥所示)│實欄一㈦所示)││├────────┼──────────┴──────────┼──────────┤│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2724、33058、3333│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381、3382、3383、33│第5743號│││8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65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295││實│││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65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295││決│││號││├─────┼─────────────────────┼──────────┤││確定日期│108年3月14日│108年2月21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2日│108年1月8日│107年9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598、2599號│第3399號│第1378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17│108年度審簡字第493│108年度簡字第3875號││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30日│108年3月27日│108年7月2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17│108年度審簡字第493│108年度簡字第3875號││決││號│號│││├─────┼──────────┼──────────┼──────────┤││確定日期│108年2月21日│108年6月25日│108年8月27日│└──┴─────┴──────────┴──────────┴──────────┘┌────────┬──────────┬─────────┬───────────┐│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5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算1日│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3日│108年1月7日│107年11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8年度偵│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9904號│字第17761號│2007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708│108年度審簡字第16│108年度簡字第5606號││實││號│43號│││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26日│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22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708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6│108年度簡字第5606號││決│││43號│││├─────┼──────────┼─────────┼───────────┤││確定日期│108年9月24日│108年11月5日│10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