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儒選任辯護人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96、1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儒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陳聖儒明知如附表所示毒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某處,以粉末1包新臺幣(下同)2萬元、咖啡包每包100元、一粒眠每顆5元、金剛梅片每顆1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之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所涉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吸收),並放置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嗣於107年2月25日晚間8時36分許,陳聖儒駕駛A車搭載 郭詩怡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與福前路口,因有逆向行駛且左右搖晃情形,為2名巡邏員警察覺,尾隨○○○區○○路○○○號前,並上前盤查,經員警發現A車內有濃厚愷他命煙味,遂令陳聖儒下車,惟陳聖儒未配合下車受檢,經員警朝A車輪胎開槍示警,陳聖儒因恐其車上如附表所示毒品遭查獲,雖明知2名員警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於市區道路高速蛇行行駛,足致路上人車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A車加速逃逸,沿路以高速闖紅燈、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規避警方追捕,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區○○路與中原東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 費成祺 所駕駛並搭載其女費○宜(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費車)、 陳信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陳車 )、 李駿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李車 )及 邱創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邱車 )等車輛,導致費成祺受有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右側第七、八肋骨骨折、第一第二腰椎右側橫突骨折、肋膜血腫、後縱膈腔血腫、左足撕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臉部擦傷等傷害,費○宜則受有右上顎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及齒震盪、右肘挫傷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且費車、陳車、李車、邱車之車身均有受損而不堪使用(關於陳車、李車、邱車各遭毀損部分,陳信誠、李駿耀、邱創文均已撤回告訴,費車部分,詳後列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欄所述),陳聖儒所駕駛A車則於衝撞上開車輛後自撞分隔島而停在路中,旋經到場支援警力逮捕,並在A車內查獲如附表所示毒品。
二、案經費成祺、陳信誠、李駿耀、邱創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陳聖儒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字第9096號卷一第9至17、141至143頁,偵字第9096號卷二第80頁背面,本院卷第251、301至302頁)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費成祺於警詢、偵訊時(偵字第9096號卷一第27至29、48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誠、李駿耀、邱創文於警詢時(偵字第9096號卷一第30至3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事故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車輛詳細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案發現場街道Google地圖網頁擷圖(偵字第9096號卷一第43至47、50至51、65至95、
100、104至110、115、153至156頁,偵字第9096號卷二第45頁)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考,且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毒品成分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7002117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字第9096號卷二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費成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右側第七、八肋骨骨折、第一第二腰椎右側橫突骨折、肋膜血腫、後縱膈腔血腫、左足撕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臉部擦傷等傷害,被害人費○宜則受有右上顎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及齒震盪、右肘挫傷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考(偵字第9096號卷一第99頁,偵字第9096號卷二第60頁),其2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與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刑度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均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及第185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超量第三級毒品,且於上開時、地,不服員警攔檢,以高速闖紅燈、蛇行之方式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其他用路人及車輛往來之危險,並造成費成祺、費○宜2人受有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為其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另論罪。
(三)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前開駕車逃避員警追捕時,衝撞停放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致告訴人費成祺、被害人費○宜受傷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或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係隱藏於心中而無從窺見,唯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先予敘明。
2、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其係因遭警盤查後,警察朝其開槍,其嚇到,腦筋一片空白,沒有時間思考,就開車加速跑掉,其對臺北路不熟,看到有路口就鑽,其因為被警察追,開太快煞不住,失控打滑才撞到前方的計程車,其是不小心撞到告訴人的等語(偵字第9096號卷一第17頁,偵字第9096號卷二第80頁背面,本院卷第300至301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員警身上之密錄器錄影光碟,顯示於員警朝被告所駕車輛輪胎開槍後,被告始駕車往前方逃逸,且被告有繞過前方正在處理車禍之其他員警而駛離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4至195、202至203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見巡邏員警上前盤查,擔心持有大量毒品之行為遭警查悉,且於員警對其開槍後,一時情急,始以加速駛離之方式欲逃避員警盤檢等情,即非虛妄。又觀諸被告於駛離現場時,尚有刻意繞過前方正在處理車禍之其他員警乙節,亦可認被告於駛離現場時,並無造成他人受傷甚或死亡之意。
3、況且,被告與告訴人費成祺、被害人費○宜(下稱告訴人等2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實難想像被告有何犯罪動機,於事前即衍生殺害或傷害告訴人等2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遑論被告當時正在肇事車輛上,若蓄意駕車撞擊費車,不僅妨害其逃避警方追捕,亦可能危及其本人之生命安全,益徵被告並無故意殺害或傷害告訴人等2人之可能。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無致告訴人等2人於死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亦無傷害告訴人等2人之犯意,即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或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成立該等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傷害罪,均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危險駕駛行為逃避警方追緝,妨害警方執行公務,影響公眾往來安全,並過失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犯數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大量之第三級毒品,縱係供己施用,亦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且其為逃避警員攔檢,竟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市區道路高速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逸,終肇事造成他人成傷,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且累及無辜,對於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非法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行動電話3支及現金169,500元,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即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經查,費成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係欣芳交通有限公司,此有卷附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考,惟欣芳交通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告訴,而費成祺僅係該車之司機,其所提出之告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涉嫌毀損費成祺所駕上開車輛部分,即欠缺合法告訴,訴追條件自有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毒品成分│驗前純質淨重│淨重│├──┼──────┼───┼───────┼───────┼──────┤│1│第三級毒品│167包│硝甲西泮│微量(純度未達│驗前淨重│││硝甲西泮││(硝甲氮平)│1%)│1143.99公克│││【咖啡包】││││驗餘淨重│││││││1143.02公克│├──┼──────┼───┼───────┼───────┼──────┤│2│第二級毒品│6包│MDMA、氯乙基卡│微量(純度未達│驗前淨重│││MDMA、第三級││西酮、3,4-亞甲│1%)│41.32公克│││毒品氯乙基卡││基雙氧-N-乙基││驗餘淨重│││西酮、3,4-亞││卡西酮、5-甲氧││40.33公克│││甲基雙氧-N-││基-N-甲基-N-丙│││││乙基卡西酮、││基色胺、硝甲西│││││5-甲氧基-N-││泮(硝甲氮平)│││││甲基-N-丙基│││││││色胺、硝甲西│││││││泮│││││││【咖啡包】│││││├──┼──────┼───┼───────┼───────┼──────┤│3│第三級毒品氯│1包│氯乙基卡西酮│185.40公克│驗前淨重│││乙基卡西酮、│├───────┼───────┤713.10公克│││3,4-亞甲基雙││3,4-亞甲基雙氧│178.27公克│驗餘淨重│││氧苯基乙基胺││苯基乙基胺戊酮││711.15公克│││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178.27公克││││甲苯基甲胺戊││酮│││││酮│├───────┼───────┤│││【粉末】││甲苯基甲胺戊酮│21.39公克││├──┼──────┼───┼───────┼───────┼──────┤│4│第三級毒品硝│830顆│硝甲西泮│6.20公克│驗前淨重│││甲西泮││(硝甲氮平)││155.21公克│││【一粒眠】││││驗餘淨重│││││││154.83公克│├──┼──────┼───┼───────┼───────┼──────┤│5│第三級毒品硝│48顆│硝甲西泮│0.48公克│驗前淨重│││甲西泮││(硝甲氮平)││48.14公克│││【金剛梅片】││││驗餘淨重│││││││47.16公克│├──┴──────┴───┴───────┴───────┴──────┤│總計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70.01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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