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程元選任辯護人李玲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10月上旬經由「探探」交友軟體,而結識代號AB000-A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詎丙○○明知甲○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尚無成熟之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8年11月2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住所(地址詳卷),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而與未滿14歲之甲○為性交行為1次。嗣代號AB000-A108508A號之女子(即甲○母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母)查看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甲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甲○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甲母均僅記載代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偵字不公開卷第58、62頁),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至37、71至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公開卷第17至23、79至82頁,本院卷第34、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甲母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公開卷第27至33、41至43頁,他卷第81至8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臉書照片、告訴人甲○與被告間臉書對話訊息截圖、告訴人甲○手繪案發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2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參(他卷第15至19、21、23至65、69頁,偵字公開卷第49至5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6至46頁,疑似性侵害案件未開盒採證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之陰道內,自屬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依其第227條立法理由一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在審查會通過修正第221條等之理由說明,足見刑法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則必須該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倘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係00年0月0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此為被告所明知,復有前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為憑,而細觀上揭告訴人甲○與被告間臉書對話訊息截圖,未見告訴人甲○於案發後有指責被告違反其意願,進而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復無彼等就性行為之過程有所爭執、不快之對話內容,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甲○應係在合意之狀態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性慾衝動,即利用告訴人甲○年幼不解人事,對其為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甲○身心健全發展,所為自不可取;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終究未能與告訴人甲○、甲母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的臨時工、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母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餘,且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足認具悔過之心,且被告係與告訴人甲○交往,後與告訴人甲○合意為性交行為,而請求斟酌被告之行為、年齡,亦無前科,予以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惟查:
㈠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明知告訴人甲○之實際年齡,仍為滿足自身性慾,不顧告訴人甲○年紀尚幼,其智識能力、判斷力均不成熟,猶與告訴人甲○發生性交行為,實已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並非輕微,參諸社會一般觀念、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以,被告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與告訴人甲○、甲母達成調(和)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實際上並無任何具體彌補己過之行為,是本院認以被告之犯罪情狀而論,並無顯可憫恕之情,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述,均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就此本院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中予以審酌,其等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洵非可採。
㈡再者,被告此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無其他得減輕或必減輕其刑之法定事由,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其中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始得諭知緩刑之要件,故本案自無給予被告緩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德進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