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晋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晋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晋豪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內元路87巷與內元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內元路87巷係支線道,內元路為幹線道,行駛於內元路87巷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由行駛在內元路之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係日間、天候雨,雖柏油路面濕潤,但並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形,以及上開交岔路口未設號誌,而內元路之道路中央劃設有雙黃線係幹線道,內元路87巷道路中央則未繪有任何標線是支線道,亦甚顯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晋豪竟疏於注意其車行駛在內元路87巷之支線道上,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前,竟未確實掌握該路口之幹線道上之行車狀況,致未見及適有行駛於內元路幹線道上之 陳振昇 車號000-000號機車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並駛近該路口,即貿然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陳振昇機車亦未減速慢行,且未能因應路口內之車況,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自駛進該交岔路口內,欲穿越該路口,嗣雖見及蔡晋豪車沿內元路87巷直行駛來之車況,煞車已然不及,以致蔡晋豪車右前車頭在該交岔路口內與陳振昇機車之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使陳振昇因而受有下肢多處挫傷、左側膝部血腫、左側後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蔡晋豪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振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晋豪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5、33、78~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昇於警詢、偵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21、35、7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證號查詢機、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7、29、31、43、45、47~53、55、59、65、61頁);且有陳振昇因本案車禍所受前述傷害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23、125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業據被告供 陳甚明 (見偵卷第13、33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號誌時相:載明「無號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關於號誌之記載以及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亦顯示該路口未設任何號誌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47~49、55頁);而內元路之道路中央劃設有雙黃線係幹線道,內元路87巷道路中央則未繪有任何標線是支線道等情,亦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及監視錄影照片足據,並且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除經被告供述甚明外(見偵卷第15頁),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據(見偵卷第31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是以被告駕駛小客車,沿內元路87巷支線道行駛,於行經該等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交岔路口相涉之各方來車,並暫停讓由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進入路口內。其次,依當時係日間、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詳實(見偵卷第29頁),而前揭路口未設號誌,且內元路是幹線道,內元路87巷係支線道,亦分別有各該道路中央是否繪有標線,得以明確區分,均如前述,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甚明。而被告除於警、偵時坦認本案之過失,已敘明於前外,並於警、偵時供陳:伊行駛至路口時有先停等並鳴了兩聲喇叭後確定左右無來車後起步直行,突遭(告訴人)重機車碰撞,肇事當時伊並未看到告訴人機車等詞(見偵卷第13、
33、79頁);足見被告駕駛小客車沿支線道之內元路87巷行駛,駛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在進入路口前,並未能見及已有行駛在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駛近交岔路口且要進入該路口之車況,以致根本未確實讓由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交岔路口,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時,而使被告車之右前車頭在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內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3~115、135~137頁);是以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前述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至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內元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進入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亦未因應路口內有被告車駛進路口內之車況,以致於發現被告車時,煞車已然不及,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告訴人之交通過失係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亦有卷附前開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載述甚明,惟此仍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準此,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
三、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惟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中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均高於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是以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是核被告蔡晋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次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即已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偵卷第41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其因行車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未確實注意及有告訴人機車沿幹線道車駛近該路口,而未能確實讓由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路口以致肇事,是就本案車禍被告過失情節較重,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然因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以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過失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因差距過大而無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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