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東興選任辯護人曾信嘉律師
張竫榆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5月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公園街、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依前方路口之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彎,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燈光號 誌甫 顯示綠燈時即直行穿越公園街,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與乙○○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額頭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丙○○明知其駕駛車輛已肇事,有人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乙○○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2、152頁、本院卷第50、7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人 李昂謁 、 張琮誌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34、131至1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乙○○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車主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000、車主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經告訴人指認與其擦撞後逃逸之車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7至18、35至37、45至47、51、57至107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業據證人李昂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告訴人機車沿中山路由其對向車道進入路口時,當時中山路上的交通號誌為綠燈,是在中山路號誌轉綠燈時,被告車輛才進入路口左轉彎,被告應該是紅燈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2頁),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依告訴人倒地情狀,被告於警詢時並自承其在左轉過程中有聽到其左側機車滑倒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21頁)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自負有肇事後停留現場義務,然被告卻未下車查看、依法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意旨略以: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確有闖越紅燈左轉彎之駕駛過失,且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業如前述,並無過失責任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又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縱非至重,然並非輕微,自無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的情形,是本院仍應依法審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待現場、報警,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係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時,碰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其汽車左後車尾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之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情形,尚非極為嚴重,又本案發生之處為市區道路,非人煙罕至之處,告訴人猶可獲得其他用路人或路旁店家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是被告肇事逃逸之舉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尚在可控之範圍,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詳下述)等節,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發生之危險及損害非鉅,其或因此而一時失慮,其主觀之惡性應非重大。本院因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40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速偵字第63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致本案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被告駕駛車輛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彎,致與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其嗣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嗣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表示請求法院判輕一點、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23頁)等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噴漆工作,月薪不穩定,目前作一天、休一天,月收入約新臺幣兩萬多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目前由其獨力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