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 楊昭德
楊昭賢 楊昭尚 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被告 楊國平
楊超楊超廷 翁榮得 楊超和 楊岳毅 楊超華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超明 被告 楊超能
楊國緯 楊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除被告楊國緯、楊超賢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438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72.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楊超俊 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48.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超能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3部分面積104.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超廷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4部分面積106.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榮得取得;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5部分面積105.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國平取得。
二、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楊超俊、楊超廷、翁榮得、楊國平應補償原告及被告楊超明、楊超和、楊超華、楊岳毅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三、兩造(除被告楊超能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1、E2部分合為一筆,面積共428.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昭德、楊昭賢、楊昭尚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9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超賢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4部分面積340.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超和、楊超華、楊超明、楊岳毅按應有部分各334/1998、334/1998、334/1998、996/1998維持共有。
四、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楊超和、楊超華、楊超明、楊岳毅應補償被告楊國平、翁榮得、楊國緯、楊超廷、楊超俊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國平、楊超俊、楊超廷、楊岳毅、楊超華、楊超明、楊超能、楊國緯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4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33地號土地)、同段544地號面積86
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44地號土地),均為共有之土地,其共有人及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533、544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2筆土地間隔有同段54
5地號土地,而不相毗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其等得請求各別裁判分割系爭533、544地號土地。其次,其等主張將系爭533、544地號土地分別按如主文第1、
3項所示方法分割,並依鑑定結果,分別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萬1,000元及9,800元之標準,以金錢補償少受分配之共有人等情,並聲明:兩造(除被告楊國緯、楊超賢外)共有系爭533地號土地及兩造(除被告楊超能外)共有系爭544地號土地,准予各別分割。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翁榮得、楊超和、楊超賢陳稱:被告翁榮得、楊超和均
同意按原告所提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關於金錢補償部分,希按鑑定結果減少3成以上之補償金額。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3部分土地之面寬倘有3公尺,而可供合法建築使用,被告楊超賢同意受分配該部分土地,關於金錢補償部分,則對於鑑定結果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楊超明、楊岳毅、楊超華、楊國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同意按原告所提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惟金錢補償部分,被告楊超明、楊岳毅、楊超華均希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補償基準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楊超俊、楊超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
此提出書狀,陳稱略以:被告楊超俊同意按原告所提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被告楊超能同意受分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即附圖一所示編號D2部分)土地等語。
㈣被告楊國緯、楊超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533、544地號土地為共有之土地,面積各為438平方公尺及865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及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533、544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35、139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533、544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533、544地號土地各依何方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5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有被告楊岳毅、楊超華、楊超明、楊超和共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平房,系爭5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有被告翁榮得所有未編定門牌號碼之二層樓房,編號A1部分則有被告楊超能所有門牌號碼同路8-1號平房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7、185頁)。本院審酌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可保留上開建物,且關於系爭54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3部分,本院係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以臨同段54
5地號土地面寬3公尺繪製附圖一之方案,該編號E3部分土地面寬達3公尺,非屬畸零地,確可供合法建築使用一節,有本院108年1月7日屏院進民天字第107訴14號函及屏東縣政府108年12月31日屏府城管字第108866837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3-35、229頁)。又被告翁榮得、楊超和、楊超賢、楊超明、楊岳毅、楊超華、楊國平均同意按此方法分割,其餘被告則未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因認按此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533、544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3項所示。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533、544地號土地分別按如主文第1、3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多有增減(如附表二所示),多受分配之共有人依上開規定,應分別以金錢補償少受分配之共有人。又經本院囑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533、544地號土地之價額各為每平方公尺1萬1,000元及9,800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被告翁榮得、楊超和、楊超明、楊岳毅、楊超華雖稱鑑定之價額過高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針對系爭
533、544地號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並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等情形分析後,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而來,足認其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況上開被告於鑑定前,均陳稱願按公告現值加
4成為補償(見本院卷㈠第225、226頁),而系爭533、
54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加4成為每平方公尺1萬2,600元,上開鑑定之價額未逾此一數額,應無上開被告所稱過高之情形,爰依鑑定之價額計算多受分配共有人補償短受分配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三、四所示(未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美雀附表一: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備註││號│├───────┬───────┤負擔比例│││││533地號土地│544地號土地│││├─┼────┼───────┼───────┼────┼──┤│1│楊昭德│1/9│1/9│11%││├─┼────┼───────┼───────┼────┼──┤│2│楊昭賢│1/9│1/9│11%││├─┼────┼───────┼───────┼────┼──┤│3│楊昭尚│1/9│1/9│11%││├─┼────┼───────┼───────┼────┼──┤│4│楊國平│1/12│1/12│8%││├─┼────┼───────┼───────┼────┼──┤│5│楊超俊│1/12│1/12│8%││├─┼────┼───────┼───────┼────┼──┤│6│楊超廷│1/12│1/12│8%││├─┼────┼───────┼───────┼────┼──┤│7│翁榮得│1/12│162/3000│7%││├─┼────┼───────┼───────┼────┼──┤│8│楊超和│334/9000│334/9000│4%││├─┼────┼───────┼───────┼────┼──┤│9│楊岳毅│332/3000│332/3000│11%││├─┼────┼───────┼───────┼────┼──┤│10│楊超華│334/9000│334/9000│4%││├─┼────┼───────┼───────┼────┼──┤│11│楊超明│334/9000│334/9000│4%││├─┼────┼───────┼───────┼────┼──┤│12│楊超能│334/3000│無│4%││├─┼────┼───────┼───────┼────┼──┤│13│楊國緯│無│88/3000│2%││├─┼────┼───────┼───────┼────┼──┤│14│楊超賢│無│334/3000│7%││└─┴────┴───────┴───────┴────┴──┘附表二: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受分配面積(增減之面積)│備註││號│├───────┬───────┼────────┬────────┤││││533地號土地│544地號土地│533地號土地│544地號土地││├─┼────┼───────┼───────┼────────┼────────┼──┤│1│楊昭德│48.67│96.11│0(-48.67)│142.74(+46.63)││├─┼────┼───────┼───────┼────────┼────────┼──┤│2│楊昭賢│48.67│96.11│0(-48.67)│142.74(+46.63)││├─┼────┼───────┼───────┼────────┼────────┼──┤│3│楊昭尚│48.66│96.12│0(-48.66)│142.73(+46.61)││├─┼────┼───────┼───────┼────────┼────────┼──┤│4│楊國平│36.5│72.08│105.27(+68.77)│0(-72.08)││├─┼────┼───────┼───────┼────────┼────────┼──┤│5│楊超俊│36.5│72.08│72.59(+36.09)│0(-72.08)││├─┼────┼───────┼───────┼────────┼────────┼──┤│6│楊超廷│36.5│72.08│104.55(+68.05)│0(-72.08)││├─┼────┼───────┼───────┼────────┼────────┼──┤│7│翁榮得│36.5│46.71│106.82(+70.32)│0(-46.71)││├─┼────┼───────┼───────┼────────┼────────┼──┤│8│楊超和│16.25│32.1│0(-16.25)│56.92(+24.82)││├─┼────┼───────┼───────┼────────┼────────┼──┤│9│楊岳毅│48.48│95.73│0(-48.48)│169.73(+74)││├─┼────┼───────┼───────┼────────┼────────┼──┤│10│楊超華│16.25│32.1│0(-16.25)│56.92(+24.82)││├─┼────┼───────┼───────┼────────┼────────┼──┤│11│楊超明│16.25│32.1│0(-16.25)│56.92(+24.82)││├─┼────┼───────┼───────┼────────┼────────┼──┤│12│楊超能│48.77│非共有人│48.77(0)│非共有人││├─┼────┼───────┼───────┼────────┼────────┼──┤│13│楊國緯│非共有人│25.38│非共有人│0(-25.38)││├─┼────┼───────┼───────┼────────┼────────┼──┤│14│楊超賢│非共有人│96.3│非共有人│96.3(0)││└─┴────┴───────┴───────┴────────┴────────┴──┘附表三:系爭533地號土地之金錢補償(單位:新台幣/元)┌────────┬─────┬─────┬─────┬─────┬─────┐│應為補償者│楊超俊│楊超廷│翁榮得│楊國平│合計│├────────┤││││││應受補償者││││││├────────┼─────┼─────┼─────┼─────┼─────┤│楊超明│26,523│50,010│51,678│50,539│178,750│├────────┼─────┼─────┼─────┼─────┼─────┤│楊超和│26,523│50,010│51,678│50,539│178,750│├────────┼─────┼─────┼─────┼─────┼─────┤│楊超華│26,523│50,010│51,678│50,539│178,750│├────────┼─────┼─────┼─────┼─────┼─────┤│楊岳毅│79,127│149,199│154,176│150,778│533,280│├────────┼─────┼─────┼─────┼─────┼─────┤│楊昭德│79,437│149,784│154,780│151,369│535,370│├────────┼─────┼─────┼─────┼─────┼─────┤│楊昭賢│79,437│149,784│154,780│151,369│535,370│├────────┼─────┼─────┼─────┼─────┼─────┤│楊昭尚│79,420│149,753│154,750│151,337│535,260│├────────┼─────┼─────┼─────┼─────┼─────┤│合計│396,990│748,550│773,520│756,470│2,675,530│└────────┴─────┴─────┴─────┴─────┴─────┘
附表四:系爭544地號土地之金錢補償(單位:新台幣/元)┌────────┬────┬────┬────┬────┬────┬────┬────┬─────┐│應為補償者│楊昭德│楊昭賢│楊昭尚│楊超明│楊超和│楊超華│楊岳毅│合計│├────────┤│││││││││應受補償者│││││││││├────────┼────┼────┼────┼────┼────┼────┼────┼─────┤│楊國平│114,240│114,240│114,190│60,807│60,806│60,807│181,294│706,384│├────────┼────┼────┼────┼────┼────┼────┼────┼─────┤│翁榮得│74,030│74,030│73,999│39,405│39,405│39,405│117,484│457,758│├────────┼────┼────┼────┼────┼────┼────┼────┼─────┤│楊國緯│40,224│40,224│40,208│21,411│21,411│21,411│63,835│248,724│├────────┼────┼────┼────┼────┼────┼────┼────┼─────┤│楊超廷│114,240│114,240│114,190│60,807│60,807│60,806│181,294│706,384│├────────┼────┼────┼────┼────┼────┼────┼────┼─────┤│楊超俊│114,240│114,240│114,191│60,806│60,807│60,807│181,293│706,384│├────────┼────┼────┼────┼────┼────┼────┼────┼─────┤│合計│456,974│456,974│456,778│243,236│243,236│243,236│725,200│2,825,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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