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四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08,154元,及其中105,239元自民國9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8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每月違約金600元。嗣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乙○○應給付108,154元,及其中105,239元自民國9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7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7月24日起至109年7月24日止,利息按年率6.25%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如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於96年12月
20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96年12月20日至97年12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
0.65%機動計算,自97年12月20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5%機動計算(目前為2.05%)。詎原告乙○○自98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116,8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乙○○另於92年10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4.24%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至98年11月7日止共結欠消費款108,154元(其中本金105,239元、利息及違約金2,915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表、欠款餘額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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