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訴人 莊楊仙花
莊素菁 莊雅雯 莊雅淳 莊祺淳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莊慶隆 上訴人 劉福龍
吳俊賢 李嘉晉 方怡玲 被上訴人 蔡玉生
黃祥立 章福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孫大昕 律師被上訴人 馬麗珍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睿廷 被上訴人 王仁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3號、98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1至89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抗告期間業已屆滿均未提起抗告,於同年3月11日即告確定,此有該卷並附有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訴狀查詢表可憑(本院99年度聲字第8號卷第16至29頁)。茲補正期限業已屆滿,且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裁定駁回確定,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卷附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92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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