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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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20號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九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偽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己○○」名義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己○○」名義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緊張」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取他人財物。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是先透過其中成員取得可利用之人頭帳戶,再以電話向一般民眾謊稱有個人資料遭人冒用,致個人金融帳戶將遭凍結之方式,使接獲電話之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取財集團事先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擔任俗稱「車手」之成員去去金融機構提款,丁○○即自九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持人頭帳戶之印章、存摺等資料前去金融機構提款,而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從中獲得為數不詳之報酬。另丁○○與綽號「緊張」之成年男子,復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將其本人之相片交給綽號「緊張」之成年男子,而綽號「緊張」之成年男子將丁○○之照片黏貼在偽造之「己○○」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約一週後在臺中市○○路附近交給丁○○持以掩飾其真實身分,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己○○本人。丙○○(原名 黃文中 )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之某咖啡店門口,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丁○○、「緊張」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之成員「王先生」,作為詐欺犯行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王先生」在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遂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由一名自稱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成年女子,以電話向戊○○訛稱其有電話欠費未繳,應係個人資料遭人冒用云云,要其儘速報案,並為其轉接報警,之後有一名男子自稱「 陳明文 警官」表示是個人資料遭人盜用云云,要戊○○向「存保止付中心」辦理止付,戊○○再依對方提供之電話和「存保止付中心」之「 王俊銘 主任」聯絡,其後又有一名自稱男子「 周世昌 組長」表示戊○○另有二個帳戶,金錢進出很大看似在洗錢,要其再與「王俊銘主任」聯絡,「王俊銘主任」假意已接受報案,並請戊○○匯款至「黃文中檢察官」帳戶內,並可擔任檢察官之秘密證人,使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電話上之指示,匯款一百零五萬元至丙○○(原名黃文中)之上開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以相同之手法詐欺甲○○,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分別匯款十一萬元、十一萬元至丙○○(原名黃文中)之上開帳戶。嗣經戊○○、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丙○○名義之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丁○○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持前揭帳戶之印章、存摺前往萬泰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址設臺中縣○○鄉○○○路○○○號)提領該詐騙集團所詐騙取得之款項時,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為該銀行人員通知警方而當場查獲,警方實施附帶搜索在丁○○身上查扣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於上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時、證人甲○○於偵查時陳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丙○○名義之萬泰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一紙、綜合存款存摺一份、印鑑章一枚、證人戊○○名義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一張、案外人「己○○」名義之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一張附卷可稽。而上開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檢驗結果,該駕駛執照背面之印製號碼,非為公路總局配賦該所之號碼,且無紫光燈之公路總局標記,與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資料內容(有關發照日期、管轄編號等)均不符等情,有該監理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監駕字第0九六00四九五六三號函存卷可憑。又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依前揭論述,足認被告丙○○將前開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顯能預見將遭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是其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可疑。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上開詐欺、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及告丙○○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開立之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多數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詐欺證人戊○○、甲○○,並以上開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被害人二人之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的被告丁○○負責領取金錢等行為,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被告丁○○偽造案外人「己○○」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該被告丁○○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有行使之行為,被告丁○○復又否認有行為之舉動,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之。被告丁○○就上開詐欺犯行,與綽號「緊張」之成年男子及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與綽號「緊張」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自九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前往各金融機構臨櫃提取現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有關證人甲○○被詐欺之部分,雖未經起訴,但此部分與經起訴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身強體壯,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且無視現今社會詐欺犯行猖獗,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被告丁○○猶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所得之金錢,被告丙○○仍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使詐欺犯罪得以遂行,所生危害非輕,惟其二人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丁○○並無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被告丙○○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其二人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案外「己○○」名義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為被告丁○○與共犯「緊張」共同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又本案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機車鑰匙一串、機車保險卡一張扣案,被告丁○○供承是綽號「緊張」之共犯所交付,然上開機車及相關文件,係供被告丁○○行動交通之用,尚無證據證明係與詐欺之行為有密切關聯,認無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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