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71、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裁定羈押迄今逾1年3月,已無逃亡之虞,且本案已於99年2月2日判決,原審仍羈押被告,自有未當,被告並無開槍殺人犯行,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使抗告人具保。原裁定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於法尚屬有違。
二、經查,原審前認被告犯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於97年11月26日裁定羈押,其後各於98年2月26日、98年4月26日、98年6月26日、98年8月26日、98年10月26日、98年12月26日延長羈押,此均有卷內資料可稽,自堪以認定。又原審以被告於97年9月7日案發後隨即逃往桃園藏匿,於97年10月2日始為員警循線拘提到案,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殺人罪,被告在面臨若判決確定將執行長期刑期之壓力下,難謂無逃亡之可能,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併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持槍朝人射擊之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極為重大等一切情狀,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法核無不合。況原審已於99年2月2日判決被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既已受重刑之宣告,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從而,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尚無不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