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六、六七○七、六七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警秤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小包(送驗前各淨重零點壹柒叁陸公克、淨重零點壹陸貳壹公克、淨重零點壹肆肆肆公克、淨重零點貳壹肆柒公克、毛重零點肆伍玖捌公克、毛重零點肆捌伍肆公克、淨重零點壹陸壹貳公克、淨重零點肆肆壹零公克,驗餘各淨重零點壹柒零陸公克、淨重零點壹伍玖捌公克、淨重零點壹肆壹貳公克、淨重零點貳壹貳肆公克、毛重零點肆伍柒捌公克、毛重零點肆捌壹柒公克、淨重零點壹伍玖捌公克、淨重零點肆叁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貳支及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捌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小包(其中壹小包警秤毛重零點貳肆公克,其餘捌小包送驗前各淨重零點壹柒叁陸公克、淨重零點壹陸貳壹公克、淨重零點壹肆肆肆公克、淨重零點貳壹肆柒公克、毛重零點肆伍玖捌公克、毛重零點肆捌伍肆公克、淨重零點壹陸壹貳公克、淨重零點肆肆壹零公克,驗餘各淨重零點壹柒零陸公克、淨重零點壹伍玖捌公克、淨重零點壹肆壹貳公克、淨重零點貳壹貳肆公克、毛重零點肆伍柒捌公克、毛重零點肆捌壹柒公克、淨重零點壹伍玖捌公克、淨重零點肆叁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貳支及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玖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一○三六、一○六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二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又十五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三
十、三十一日間(詳細時間甲○○已不復記憶),在臺中縣霧峰鄉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十八日間(詳細時間甲○○已不復記憶),在臺中縣霧峰鄉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再另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七、十八日不詳時間(詳細時間甲○○已不復記憶),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七時二十八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其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警秤毛重○‧二四公克);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揭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七小包(送驗前各淨重○‧一七三六公克、淨重○‧一六二一公克、淨重○‧一四四四公克、淨重○‧二一四七公克、毛重○‧四五九八公克、毛重○‧四八五四公克、淨重○‧一六一二公克,驗餘各淨重○‧一七○六公克、淨重○‧一五九八公克、淨重○‧一四一二公克、淨重○‧二一二四公克、毛重○‧四五七八公克、毛重○‧四八一七公克、淨重○‧一五九八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吸食器二支;再於同年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與太平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驗前淨重○‧四四一○公克,驗餘淨重○‧四三九二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二次及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姓名對照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尿液檢驗報告一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卷足佐;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扣得之結晶狀物品共八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鑑定係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草療鑑字第○九六○○○九六九六號鑑定書、該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草療鑑字第○九六○○一○○七二號鑑定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查,復有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其中一包警秤毛重○‧二四公克,其餘八包送驗前各淨重○‧一七三六公克、淨重○‧一六二一公克、淨重○‧一四四四公克、淨重○‧二一四七公克、毛重○‧四五九八公克、毛重○‧四八五四公克、淨重○‧一六一二公克、淨重○‧四四一○公克,驗餘各淨重○‧一七○六公克、淨重○‧一五九八公克、淨重○‧一四一二公克、淨重○‧二一二四公克、毛重○‧四五七八公克、毛重○‧四八一七公克、淨重○‧一五九八公克、淨重○‧四三九二公克),及玻璃管吸食器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查獲照片十二張、刑案現場測繪圖一張、查獲地點圖一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是被告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三十、三十一日間、同年十一月十七、十八日),雖在二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九十年三月一日)五年以後,而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惟其又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二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二個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三三二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又十五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戕害自身健康,且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如前所述,被告於執行完畢不久後又再犯本案四罪,素行堪認不佳,且前次科刑已不足使被告生惕勵之效,暨其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其中一包警秤毛重○‧二四公克,其餘八包送驗前各淨重○‧一七三六公克、淨重○‧一六二一公克、淨重○‧一四四四公克、淨重○‧二一四七公克、毛重○‧四五九八公克、毛重○‧四八五四公克、淨重○‧一六一二公克、淨重○‧四四一○公克,驗餘各淨重○‧一七○六公克、淨重○‧一五九八公克、淨重○‧一四一二公克、淨重○‧二一二四公克、毛重○‧四五七八公克、毛重○‧四八一七公克、淨重○‧一五九八公克、淨重○‧四三九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定書二紙及被告自白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二支及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九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無法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是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