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收受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因病而疏未交付告訴人,致聲明異議逾期,然基於一事不二罰,為此求為撤銷原裁定。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2月18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於98年12月21日送達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抗告人住處,已由與抗告人共居之母親代收,此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12-14頁),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於99年1月11日(星期一)屆滿。詎抗告人遲至99年1月18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提出異議狀,此有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頁)。從而,抗告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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