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02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1時56分許、12時1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1時56分許至12時16分許」;及證據應補充:被告蔡宗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意思決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除將所竊物品歸還外,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 陳明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返還所竊物品予被害人,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見易字卷第49頁調解筆錄),堪認其犯後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案竊取之物,交付警方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2號被告蔡宗樺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樺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1時56分許、12時16分許,在 王靖懿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投幣欲夾取店內夾娃娃機台內之POL積木(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電動草泥馬(價值600元)各1個,因夾取過程中,上開商品落於該機台洞口附近,而未能成功夾取,詎蔡宗樺見該處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將手伸入該機台取物口,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離開。嗣王靖懿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靖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宗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投幣欲夾取店內夾娃娃機台內之上開商品,然未成功而以將手伸入該機台取物口之方式,取走上開商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靖懿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將手伸入該機台取物口之方式,取走上開商品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4張、現場照片共2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將手伸入該機台取物口之方式,取走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宗樺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投錢,是他們機台的爪子根本抓不到商品,伊的東西已經在出貨口上方了,伊打電話給他們,他們都不接等語。經查,被告所涉竊盜犯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靖懿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4張在卷可佐。再者,告訴人之機台均貼有「商品以掉入洞口裏為準,勾在夾子洞口均不算」等之標語,此有現場照片共2張在卷可佐,又被告雖對於機台遊玩方式有爭執,然就上開監視器影像觀之,被告均無撥打告訴人所提供電話之舉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狡辯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蔡宗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周映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