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建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建宏經由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凱 」之人,因受「王凱」陳稱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匯款、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交付後,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4資金做為報酬說詞之誘惑,遂與「王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賴建宏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給「王凱」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賴建宏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2月25日,佯稱係「EricChanMark」之美國籍人士,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 羅苡云 訛稱:欲寄送包裹至臺灣地區,惟須幫忙支付郵資云云,致羅苡云陷於錯誤,於翌(26)日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至賴建宏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繼而賴建宏並依「王凱」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提款機領款等方式全數領出交由「王凱」。嗣經羅苡云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02頁),核與告訴人羅苡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10年2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5688號函及本院110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起訴書雖載稱:被告係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臺南市後壁區水上交流道附近,交由「王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使用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稱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未交給「王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在其持有中,其僅給「王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供匯款,且告訴人所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都是其用網路銀行轉帳或提款機提款等方式分次提領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174至頁175),且本院將被告當庭所提出之提款卡拍照後檢附資料詢問玉山銀行,玉山銀行亦稱被告持有中之提款卡得以提領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有該銀行110年2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5688號函及本院110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第191頁),是以,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王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有違誤,惟公訴檢察官已將之更正為被告係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就此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卷第202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就此不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詐欺款項匯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依「王凱」之指示,將提領款項全數領出交由「王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與「王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係與「王凱」聯繫並提供帳戶,且依「王凱」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除「王凱」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而被告雖稱係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妮欣」聯繫後,再由「妮欣」告知跟「王凱」聯繫等語(偵卷第27頁),但因被告既未見過「妮欣」、「王凱」,雙方僅靠通訊軟體聯繫,無法確知「妮欣」、「王凱」非同一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與「王凱」共同為本案犯行,併此指明。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
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
循正當途徑賺取個人所需,竟加入他人組成之詐欺集團,除提供帳戶供人匯款,並進而提領他人匯入款項,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牟取報酬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有詐欺前科之素行,並考量告訴人願意在被告未賠償之情況下,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110年3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5頁),與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㈥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陳稱已全數將所領取之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該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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