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72號上訴人 游首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俞富家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53萬4030元及利息,經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53萬4030元及利息,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7553萬40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萬51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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