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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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71號抗告人即被告 褚韶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6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褚韶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於104年5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褚韶文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4年5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4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經開庭訊問,即逕裁定送觀察勒戒。。而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於另案羈押期間,已深感悔悟。被告有一剛出生之女兒,妻子在家中帶小孩,父母皆高齡無法工作,家中經濟靠被告苦撐,請予被告自新機會,能好好照顧家人,維持經濟,請求撤回裁定,改以緩起訴或院外戒癮治療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褚韶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進行確認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4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亦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二)按觀察、勒戒之目的,係斷絕施用毒品者之毒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乃著重治療而非處罰,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並不相同,檢察官經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而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如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無遭冒名之虞,且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令送觀察、勒戒,並無必予開庭程序之要求,從而原審法院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認無訊問被告之必要,核屬法院職權。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業如前述,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而被告確有施用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依法應令入勒戒處分施以觀察、勒戒,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請求緩起訴、院外戒毒治療云云,顯於法無據。抗告意旨另以被告至勒戒處所將受影響及其家中經濟云云,核與本件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是本件被告所執抗告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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