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煜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煜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蘇煜焜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現行刑法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規定,對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現行規定,受刑人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4、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4、5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其中編號1部分,受刑人撤回上訴,編號4、5部分,前經本院確定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3年6月(併科罰金),仍維持原宣告刑期〕,附表編號2、3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法院裁量權之外部、內部界限,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表:受刑人蘇煜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得易科)│├──────┼──────────┼──────────┼──────────┤│犯罪日期│100年12月16日│101年4月15日凌晨4│101年4月14日││││時回溯26小時內││├──────┼──────────┼──────────┼──────────┤│偵查機關年度│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桃園地檢署101年度毒│桃園地檢署101年度毒││案號│字第17334號等│偵字第1679號│偵字第167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47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7│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7││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47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7│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7││決│││號│號││├────┼──────────┼──────────┼──────────┤││確定日期│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9日│103年12月29日│└─┴────┴──────────┴──────────┴──────────┘┌──────┬──────────┬──────────┐│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00年6月23日│100年6月初│├──────┼──────────┼──────────┤│偵查機關年度│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案號│字第17334號等│字第17334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9日│104年6月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2號││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