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胡鈺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揆諸上開合意管轄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方便兩造當事人
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造,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
利已之實,而違公益,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
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
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
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
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
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
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
全,特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
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
之旨。
二、經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就約定條款第27條固約定:「甲方
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然查該約定事項為原告事前繕打印
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
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顯係挾其經濟
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不容被告有任何選擇管轄
法院之餘地。又本件被告目前住所地在臺北市○○區○○○
街○○○○○號2樓,此有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院卷第
14頁),顯見本件被告生活重心應在臺北市中正區,是如
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
被告赴本院應訴,則恐有因被告於考量訴訟成本而放棄訴訟
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則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兩
造利益及應訴方便,應認本件兩造之合意管轄於法不合,其
合意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所
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自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