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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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先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017號),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簡文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金華於民國103年9月9日17時起至23時許止,在新竹縣香山區內湖國中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苗栗縣○○鎮○○里○○路住處。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騎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正義路口時,經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員警攔查後發現徐金華渾身酒味,乃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徐金華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①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②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③於95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桃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2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⑤於103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魏美騰本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