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20日中午某時,趁年假期間無人看守且後門未關之際,進入址設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之1「松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松茂公司),徒手竊取松茂公司所有之鋁條、鋁柱等鋁製品
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並搬運至松茂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堆放,再於104年2月22日13時54分許,至上址,將滿載上開鋁製品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而得手。並於104年2月23日12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安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隆環保公司),變賣上開鋁製品,得款34550元,旋即花用殆盡。嗣松茂公司負責人 葉佐仁 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起出上開鋁製品、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葉佐仁)。案經葉佐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佐仁、證人即安隆環保公司現場負責人 陳世銘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客戶資料表、估價單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104年2月20日中午某時,進入松茂公司內,著手竊取鋁製品,並將之放置於上揭自用小貨車內,再於104年2月22日13時54分許,駕駛該車載運鋁製品駛離現場而完成竊盜行為,顯係基於一個單一決意所形成之行為,應屬行為單數,成立一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