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348號原告 陳俊勳
葉錦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告 葉錦松
葉燉煌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棟良 被告 謝義雄 (即 葉櫻花 之繼承人)
葉素月 莊榮雄 (即莊 葉淑卿 之繼承人) 莊俊隆 (即莊葉淑卿之繼承人) 莊俊興 (即莊葉淑卿之繼承人) 莊俊賢 (即莊葉淑卿之繼承人) 莊曉婷 (即莊葉淑卿之繼承人) 葉綉蓮 葉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錦松、葉燉煌、謝義雄、葉素月、莊榮雄、莊俊隆、莊俊興、莊俊賢、莊曉婷、葉綉蓮、葉秀枝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所示E區塊面積十一點五三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陳俊勳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被告葉錦松、葉燉煌、謝義雄、葉素月、莊榮雄、莊俊隆、莊俊興、莊俊賢、莊曉婷、葉綉蓮、葉秀枝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五二零、五二一、五二六、五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所示A區塊面積十五點零九平方公尺、B區塊面積一點三八平方公尺、C區塊面積二平方公尺及D區塊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葉錦鵬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葉錦松、葉燉煌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8日具狀追加葉素月為被告(見本案卷一第43、44頁),於103年8月15日追加葉櫻花之繼承人即謝義雄、莊葉淑卿之繼承人即莊榮雄、莊俊隆、莊俊興、莊俊賢、莊曉婷為被告(見本案卷一第120至122頁),於103年10月3日追加葉綉蓮為被告(見本案卷二第2頁),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葉秀枝為被告(見本案卷二第79、80頁)。
(二)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黃色部分所示,面積約為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陳俊勳及其他共有人(見本案卷一第5頁)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坐落同段第52
1、52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紅色部分所示,面積各約為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葉錦鵬及其他共有人(見本案卷一第5頁),嗣於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變更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案卷二第2、121頁)。
(三)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與訴之聲明,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不再臚列而撤回已死亡之被告葉櫻花、莊葉淑卿,核無不合(見本案卷二第2、121頁)。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陳俊鵬 、葉錦鵬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原如前開所述,嗣於104年2月4日當庭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案卷二第3頁),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謝義雄、葉素月、莊榮雄、莊俊隆、莊俊興、莊俊賢、莊曉婷、葉綉蓮、葉秀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意旨: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第509地號土地為原告陳俊勳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第52
0、521、526、527地號土地為原告葉錦鵬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以上5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告11人明知系爭土地並非渠等所有,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以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號之房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2人前曾要求上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惟均遭拒。
(二)系爭地上物目前屋頂屋瓦已有剝落現象,門窗已損壞,且電表業已拆除,足徵被告葉錦松辯稱其第三個兒子即訴外人 葉榮輝 居住於系爭地上物,客觀上即容有疑異。
(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僅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被告等人並未舉證證明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故渠等所辯,顯不足採,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葉錦松、葉燉煌部分:系爭地上物35年由被繼承人 葉竹林葉林 俗起造,現由被告11人繼承,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系爭地上物已善意和平占用系爭土地68年之久,目前由被告葉錦松第3個兒子即訴外人 葉錦輝 居住,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被告11人有權占有,且於繼承後當時即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第118條規定辦理地上權登記取得地上權。
(二)系爭地上物僅小部分屋瓦脫落,對伊生活起居並無大礙與不便,至電費本係銀行扣繳,因銀行被併吞,伊忘記辦理,故積欠電費被拆除電表,嗣後伊向電力公司申請恢復用電,詎電力公司卻以「現場裝表有疑慮,請現場協調妥當」等語回覆,又系爭地上物使用之自來水,數年來不斷供水迄今,足徵系爭地上物陸續無間斷使用及居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陳俊勳為第50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葉錦鵬為第
520、521、526、52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有被繼承人葉竹林、 葉林俗 於35年興建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面積15.09平方公尺、B區塊面積1.38平方公尺、C區塊面積2平方公尺、D區塊面積20平方公尺及E區塊面積11.5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並未曾同屬一人,而被繼承人 葉林竹 於52年3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葉林俗於77年11月17日死亡,系爭地上物 由渠 等之繼承人即被告葉錦松、葉燉煌、葉素月、謝義雄、莊榮雄、莊俊隆、莊俊興、莊俊賢、莊曉婷、葉綉蓮、葉秀枝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航照圖、現場照片6紙、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履勘照片16紙、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案卷一第8至11、
51、52、206、207、13、14、15、166、104至114、29至35、55至58、84至87、125至132、170、本案卷二第9至12頁),並為原告2人及被告葉錦松、葉燉煌所不爭執,而被告葉素月、莊榮雄、莊俊隆、莊俊賢、莊曉婷、葉秀枝、葉綉蓮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復被告謝義雄、莊俊興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乃原審竟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訴請返還土地,未據舉證云云,其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違誤」(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前開決議要旨在說明受訴法院就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081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葉錦松、葉燉煌辯稱其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云云,然原告係於103年6月16日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見本案卷一第4頁),而被告葉錦松、葉燉煌亦自承:以前沒有申辦過時效取得地上權,現在準備要辦等語(見本案卷二第79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縱符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亦僅係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而已,且被告等人迄今尚未辦理地上權登記,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本院亦無需就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從而被告等人辯稱系爭地上物係基於合法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云云,為不可採。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11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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