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先否認再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0號被告林泰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0
巷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
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犯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0年4月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9時4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泰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3年11月28
日出具之原始編號103A182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文英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