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45號原告 林靜敏 被告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原告負擔新臺幣200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苗栗縣○○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20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8日19時5分,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在苗栗縣竹南鎮西濱、龍江路口,因駕駛不慎,推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8,395元,經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被告始終不出面解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395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伊係因閃避路上之貓,不慎推撞靜止中之系爭車輛,致該車輛受有損害,本件交通事故全部係因伊過失所引起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為78,395元,其中工資費用60,497元、零件費用17,898元,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結帳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案卷第7、9、10、13、18至21、25至42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於103年
9月18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口,因閃避路上之貓,不慎推撞靜止中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本件交通事故全係伊過失引起等語(見本案卷第45至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發生自認之效果,故堪信為真。
(二)系爭車輛係95年12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個人資料卷第2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9月18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7年9月又4日。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三)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零件費用17,898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1,790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17,898元1/10=1,79
0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工資費用60,497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2,287元(計算式:1,790元+60,497元=62,287元)。故原告之訴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2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在原告勝訴範圍內,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中被告應負擔800元,原告應負擔2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