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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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2列之「欲射擊」應更正為「作勢欲射擊」),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 張永駐 之權益、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82號被告張政欽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2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部分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1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3年8月21日12時30分許,駕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號,張永駐屋外之停車場時,見停車場內鋪設水泥未乾,遭張永駐以椅子阻隔無法繼續前進,竟心生不滿,竟持玩具手槍並上膛後欲射擊張永駐,並向張永駐稱:「路是你家的嗎?」,以此方式恫嚇張永駐,致使張永駐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永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張政欽所涉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永駐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張政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檢察官洪政和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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