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冠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0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473號、114年度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型號為Iphone11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元之藍新科技點數及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APPSTORE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並無販賣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6時11分稍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型號為Iphone11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臉書帳號「 陳信宏 」向吳○心(00年0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傳送私人訊息,佯稱:欲販賣遊戲帳號云云,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為乙○○母親 杜月雲 所申辦)供聯絡使用,致吳○心陷於錯誤,誤認乙○○有意願進行交易,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11分、16時16分、1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分別購買藍新科技點數新臺幣(下同)3,780元、AppStore點數1,000元、藍新科技點數1,890元,再將上開點數序號拍照傳給乙○○而以此方式支付價金,乙○○因此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嗣乙○○未依約轉讓遊戲帳號,吳○心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28日17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系爭手機,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心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穎信科技有限公司交易資料、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Life-ET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及付款使用證明、告訴人提供其及其友人與臉書暱稱「陳信宏」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3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系爭手機內蒐證照片、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電腦使用頁面擷圖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查被告乙○○係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使告訴人依指示先後購得藍新科技及APPSTORE點數,並將點數序號拍照予被告,被告因而取得告訴人提供之上開點數,而上開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就此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審諸被告與告訴人係於臉書上結識,案發前雙方素未謀面等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對少年故意犯罪之意,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乙節,業據聲請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屬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假交易方式詐取網路點數,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數額,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價值相當於3,780元、1,890元之藍新科技點數及1,000元之APPSTORE點數(共價值6,67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系爭手機1支為供被告實施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併偵字卷第182頁),核屬本案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子淳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昱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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