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94號抗告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抗告人 沈宜萱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2月26日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9年3月1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等;惟抗告人逾期未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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