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原告 沈宜萱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29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957元,該補正裁定均已於同年2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其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5、39至47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