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搭載並媒介應召女子抵達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獲取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營利,固因本案男客係由員警喬裝,實際上不可能為性交行為,且未取得該次報酬,然揆諸前開說明,該意圖營利之媒介行為業已完成,不以性交易已然發生或被告確實牟得利益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5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仍與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藉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牟利,危害社會秩序,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29歲及高職肄業之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本次被告尚未收取薪資即遭警方查獲乙節,業據證人郭乃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