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朝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朝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朝朋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上午8時至上午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出發,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停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朝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背面、第47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
交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及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違反商標法等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亦有上開酒駕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顯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僅為圖一時方便,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1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前揭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勇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於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