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竹北簡字第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243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丙○○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為共同正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拘役50日,被告丙○○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並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對被告等所為首開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即民國94年8月21
日10時30分許,伊係遭告訴人乙○○以手勒住脖子長達20分鐘,幾乎窒息而喪失意識,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方以口反咬告訴人左手臂,並自旁邊取得扣案鐵棍揮打告訴人左大腿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則以案發時係為營救其子甲○○,才將告訴人手拉開,並非抓住告訴人讓甲○○打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先係由甲○○徒手毆打乙○○之左眼
部、以嘴巴咬乙○○之左手臂,丙○○再以雙手抓住乙○○之右手,由甲○○持鐵棍毆打乙○○之左大腿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訴不移,核與在場證人 黃標明 、 范嬌妹 及到場施工人員 劉邦雄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另證人黃標明、劉邦雄於警詢時亦均證實:被告丙○○有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等語。
㈡被告等雖一再質疑證人黃標明、范嬌妹、劉邦雄證述虛偽不實
。然以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並與告訴人卷附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6張之傷勢吻合,並有扣案鐵棍1支可憑。而本院訊據被告甲○○不諱言有咬告訴人左手臂及以扣案鐵棍毆擊告訴人左大腿,且其於偵訊時自承:「我們確實有打架。」等語,另被告丙○○於審理時亦坦言有以手拉告訴人,並證稱:告訴人案發時確實有受傷,甲○○有持鐵棍打告訴人、有咬告訴人左手臂等情,可見上述證人等之指證尚非憑空杜撰。以被告甲○○對於以口咬告訴人左手臂之事實始終供認不諱,如上述證人有誣陷被告二人之犯意,單就此一事實即得大加渲染以入被告等於罪,但前述3名證人均捨此不為,反皆表明並未目擊此部分情節,難認彼等有設詞誣陷被告等之犯意。遑論證人劉邦雄僅為單純受雇到場施工之怪手司機,本無意捲入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此觀其於警詢時表示:「我擔心作證會被當事人怪怨,希望不要與他們有正面的衝突、摩擦」等語即知,且對本案判決結果亦毫無利害關係可言,更無誣指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故前開證人之證述,應均無偏頗之虞,堪以採信,被告二人上訴空言質疑證人所述不實,並否認犯罪,核無可取。
㈢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前因為黃標明於該處排水
溝施工,有越界挖到我家墳地邊緣及桂花樹的問題,我當時到現場發現該處開挖,而且就將完工,我就當場質疑黃標明及乙○○為何未經我們同意開挖,且不用人力施工,而起言語上爭執,接著乙○○出言不遜挑釁我,我才出手拉他,與他發生爭執,...這時在場的黃標明及范嬌妹上前來拉我,我為了要防衛自己就順手拿起插在路邊土堆上的鐵棍,當時現場有很多人要搶我手上的鐵棍而亂成一團,我趁隙向乙○○的左大腿打一棒。」等語,全然未提及有遭告訴人勒頸20分鐘之情節,且對於以口咬傷告訴人之情節則稱:「(問:案發當時你有無於拉扯之時,用嘴咬乙○○的左手臂?)有,當時我是被他壓在地上才咬了一大口。」,足見雙方確實有肢體衝突在先,非如其所辯係到場後即突然遭告訴人自身後勒頸攻擊。另以告訴人與甲○○之身型並無懸殊之差距,告訴人豈有可能僅憑一左手臂即得勒住被告甲○○頸部達20分鐘之久?故甲○○至上訴時始辯稱:遭告訴人鎖住頸部20分鐘失去意識,才咬告訴人及持鐵棍自衛云云,顯有誇大、渲染之情形。至於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附和被告甲○○之前述辯詞,但所述:甲○○突遭告訴人勒頸前,二人並無言語衝突乙節,不僅與被告甲○○前開自述之情節不符,更與上訴理由狀所載:「(告訴人與甲○○)肢體拉扯之際引發口角而爭執」等語有違,顯見此部分有利被告甲○○之證述並非事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況被告甲○○於審理時坦言:「當時他勒我脖子20分鐘,等我之後比較清醒,我才拿鐵棍,左大腿確實是我打的傷,我承認,但是我是要自衛,是因為他之後還對我惡言惡語,我才拿棒子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其持扣案鐵棍毆打告訴人,係因其不滿告訴人之行為、態度,縱令告訴人對其亦有侵害行為,侵害情狀仍已屬過去,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此外,依告訴人受傷位置,包含左顴部、左大腿、左胸、左上臂,範圍甚廣,則被告2人所為亦顯已逾單純防衛之必要。
㈢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同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為必要之條件,且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參照)。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父子既係因與告訴人因土地使用糾紛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爆發肢體拉扯後,被告等始傷害告訴人,且對於衝突之發生,被告等亦難辭其咎,所肇至告訴人之傷害亦非防衛或避難所必要,則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等實無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餘地。至於告訴人無論是否亦對被告甲○○亦施以傷害行為,僅涉及告訴人有無另犯傷害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尚不影響被告二人本案傷害犯行之成立,被告甲○○一再爭執告訴人亦對其施以暴力傷害冀免刑責,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二人執前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方鴻愷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