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5年度竹簡字第2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588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速偵字第370號、95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5月27日以92年度自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4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丁○○明知 黃振乾 (所涉竊盜罪嫌,檢察官另行起訴)所交付之MF-5429號車身、懸掛2F-9845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財產犯罪所得贓物(該自小客車原為己○○所有,於94年10月24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遭竊;該車牌0面則為庚○○所有,於94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遭竊),竟仍於94年10月25日晚上8、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親民工專旁停車場內,收受上開贓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4年10月31日下午5時40分許,丁○○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巷金山活動中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及鑰匙1支(均經領回)。
(二)丁○○承前犯意,其於95年2月5日下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寶山靈骨塔祭拜亡父後,在該靈骨塔停車場內,明知其弟丙○○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嗣於95年2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機車及鑰匙1支(均經領回),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丁○○承前犯意,其於95年4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寶山靈骨塔祭拜亡父後,在該靈骨塔停車場內,明知其弟丙○○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嗣於95年4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酒後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三營區前,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前方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甲○○受有左臀擦傷、右臀挫傷之傷害。復未下車查看施以救護,反而口出惡言稱:「不會看紅綠燈」後,加速逃逸,嗣經附近民眾記下逃逸機車車號,始經警於95年4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內查獲,當場扣得上揭遭竊機車及鑰匙1支,而循線查知上情(涉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另案另行起訴)。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新竹市警察局移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並經被害人己○○、庚○○、乙○○、戊○○於警詢中指述車輛、車牌遭竊情節在卷可按(見95偵5888:27至28頁、40至41頁,95速偵370:6至7頁,95偵2346:17至18頁),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95偵5888:53至55頁、57、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1份、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照片2幀(見95速偵370:12至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照片9幀(見95偵2346:26、29、30、44至48頁)附卷可稽,另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先後3次收受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收受贓物罪,並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為事實二(一)所載收受贓物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為事實二(二)、(三)所載之收受贓物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5月27日以92年度自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4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為事實二(二)、(三)所載之收受贓物犯行,尚有未洽,上訴人指陳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勞力換取金錢,先後3次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固屬不該,惟審及被告所收受贓物之財物價值,及致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鑰匙1支,非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