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接獲本院民事庭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9,102元,及自民國96年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並未接獲任何原審法院之開庭通知,僅於住所地自宅門口處發現張貼一紙派出所之領件通知,至該派出所領取時,方知上開遭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情事,是上訴人無法如期出庭維護自身權益。而上訴人一直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5樓」之處所,並無送達不能之可能,上訴人既未收受原審之出庭通知,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無損害賠償之事由,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即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故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程序事件。次查原審所訂96年1月18日調解期日之通知書,經向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20號5樓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於95年12月27日將該文書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96年1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上開調解期日通知業於調解期日5日前送達上訴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原審法院按上開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無不合。㈡又上訴人於原審時既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或供原審參酌,難認其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何具體爭執,依照前揭規定,原審就該一造辯論而為之判決僅記載主文,而未加記理由要領,於法亦無違誤。㈢上訴人另指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無相關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發生,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云云,核屬其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及防禦方法,且非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得為之,本院當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