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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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職權,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