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4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為達成入境臺灣地區打工賺錢之目的,竟委請大陸地區陳姓、王姓二位成年男子(真實年籍不詳)代為尋找假結婚之對象,嗣經由陳姓、王姓男子之安排下,乙○○(由本院另行審結)答應與甲○○假結婚,甲○○乃支付人民幣六萬元予陳姓、王姓男子及乙○○。甲○○與陳姓、王姓男子及乙○○遂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與乙○○於民國92年6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之結婚,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8287號結婚公證書,乙○○隨即返回臺灣,並於92年7月17日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文件,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乙○○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乙○○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乙○○隨即於92年7月17日持前述載有不實結婚登記內容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以配偶來台探親之不實理由,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進入臺灣地區,嗣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發給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甲○○便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於92年8月21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甲○○與陳姓、王姓男子及乙○○即以此方式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出管制之正確性。嗣甲○○於99年2月3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為員警查獲逾期居留及違法工作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9年3月3日北市戶資字第0993022450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35594號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8287號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件。
(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件。
(四)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書一件。
(五)中華民國旅行證、出境登記表各一件。
(六)協議書一件。
(七)戶籍證明函一件。
(八)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一件。
(九)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件。
(十)乙○○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入出境查詢資料各一件。
三、按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則自同日刪除,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修正理由所述,修正後之規定在於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因本件被告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陳姓、王姓男子及乙○○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形式上合法之假結婚方式,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對於我國戶政管理及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制所造成之傷害非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為四月,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示警懲。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自遭警方查獲後,其已收容於宜蘭收容所,迄今已逾四個月,故經此偵、審教訓後,其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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