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1號
112年度簡字第462號112年度簡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33號〈下稱甲案〉、111年度偵字第15518號〈下稱乙案〉、111年度偵字第16702、17025號〈下稱丙案〉),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201、1228號、112年度易字第175號),爰裁定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案部分證據增列「遭竊電動車外觀照片」;丙案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最右欄位之「AWC-0000號」應更正為「AWS-0000號」,另證據部分增列「偵查報告」;此外,甲、乙、丙三案證據皆增列「被告楊育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二、三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所為,分別係犯同表「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罪時地,先毀壞車窗玻璃而後著手行竊車內財物,顯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決意,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著手行竊,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定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故被告就該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竊盜既(未)遂罪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共六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由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85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甲案本院卷第63至6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此前案紀錄亦明確表示並無異議(見甲案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六罪,均堪認定為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中之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罪質及行為態樣均屬相同,竟猶再犯本件各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犯行案發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
惟最終未能竊得任何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上所需,僅因工作收入不穩定,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欲)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中乙案所竊車輛(即附表編號3)案發後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 簡意純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至於其餘竊取之物品則迄未發還各該被害人,亦未彌補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失;復參酌被告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中附表編號4至6犯行之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該被害人亦受有相當財損,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另案入監前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擔任親權,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目前右眼看不到(詳甲案本院卷第57頁準備程序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審酌被告所犯六罪之罪名相同、手法類似,暨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實行乙案即附表編號3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及丙案
之附表編號5犯行所竊得之皮夾及證件,案發後業已尋獲並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簡意純、告訴人 張育誠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另被告實行附表編號2犯行竊得之螺帽及各式鐵材,因無證據足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次者,被告實行附表編號2犯行竊得之電纜延長線、同表編號
5、6犯行所竊現金各7千元、1千元,及該表編號6所竊得之皮夾1只,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案發後俱未扣案,復經被告到庭供稱:現金已作為生活費用花用完畢,延長線偷到後我則是拿去租屋處使用等語在案(甲案本院卷第55至57頁),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實行甲案之附表編號1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起訴書固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詳甲案偵卷第13頁),認定案發後業經被告拆解、丟棄在溪湖某大排水溝內,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甲案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針對事後處理該贓物之情節,既始終未能提出證據方法供檢察官及本院調查是否屬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堪認被告已不再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則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實行丙案之附表編號6犯行所竊得之信用卡及金融卡
,固同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該等證件之合法交易價值甚微,至多僅造成告訴人 吳建育 申請補發之困擾,因認縱予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乃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吳怡盈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11年度偵字第12633號、112年度簡字第463號)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楊育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11年度偵字第12633號、112年度簡字第463號)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楊育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延長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5518號、112年度簡字第462號)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楊育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6702號、112年度簡字第461號)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楊育勝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7025號、112年度簡字第461號)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楊育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7025號、112年度簡字第461號)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楊育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33號被告楊育勝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
○巷00號居彰化縣○○鎮○道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8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10日14時1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附載不知情之
楊三賢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見WilanaDwiSeptiana(中文姓名: 阿威 ,印尼籍)停放該處宿舍1樓前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後,騎乘離去,並隨之拆解後丟棄在溪湖某大排水構內。
㈡111年7月26日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彰化縣○○鎮○○段00
0○0地號 陳淵諒 管領之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之螺帽約600顆、模板繫桿鐵片200片、電纜延長線30米1捲及水溝蓋鐵板2塊及鐵材(價值約計6,91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攜至工地旁之金天宮,見其友人楊三賢亦前往金天宮聊天,隨即將上開螺帽1包及鐵材轉贈予不知情之楊三賢。
嗣WilanaDwiSeptiana、陳淵諒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扣得鐵材約10公斤(已發還)
二、案經WilanaDwiSeptiana、陳淵諒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楊育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三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WilanaDwiSeptiana、陳淵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符,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18號被告楊育勝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居彰化縣○○鎮○○里○道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勝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4月至1年有期徒刑確定,復經同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108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4時1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街00○0號前,見停放該處騎樓、簡意純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破壞鎖頭及線路發動後將該車駛離現場而既遂。 嗣簡意純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在彰化縣○○鎮○○○街00號前尋獲遭楊育勝棄置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意純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及路口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尋獲電動自行車時照片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及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已執行完畢之多筆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徐雪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02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5號被告楊育勝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路00號居彰化縣○○鎮○○里○道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勝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4月至1年有期徒刑確定,復經同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108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在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破壞附表所示之物,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或因無財物可竊而未遂,然均致令附表所示物品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林浚弦 、張育誠及吳建育。
二、案經林浚弦、張育誠及吳建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育勝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原於警詢中否認竊得吳建育車上皮夾及零錢,否認在張育誠車上竊得財物等節,惟偵查中坦承有竊得附表所示物品。2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弦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案查獲被告時照片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誠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述、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偵辦車內財物連續竊盜案路線圖、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育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偵辦車內財物連續竊盜案路線圖、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5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被告本案各犯嫌均係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及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以竊取財物之犯意,持不詳工具先破壞遭竊車輛玻璃等物後,復行竊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等財物或因無財物可竊而未遂,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毀棄損壞及竊盜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竊盜既遂或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已執行完畢之多筆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執行完畢未逾5年即又犯本案多次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各犯行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及3竊盜所得即現金新臺幣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徐雪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方式、竊得及毀損物品(新臺幣)1林浚弦111年7月27日4時24分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駕駛另案竊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至該處,持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窗戶玻璃、副駕駛座窗戶玻璃、副駕駛座後方車門及告訴人住家監視器電線,然因警報響起且無財物可竊而未遂。2張育誠111年10月8日4時9分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口駕駛另案竊得懸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處,持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窗戶玻璃及車框後,竊取放置副駕駛座上皮夾(內有現金7,000元及身分證件)後離去,嗣將皮夾連同證件丟棄案發現場對面。3吳建育111年10月8日4時36分彰化縣○○鄉○○路00號前駕駛另案竊得懸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處,持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窗戶玻璃後,竊取車內置物箱皮夾(內有信用卡及金融卡)及把手凹槽內硬幣1,000元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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